(2017)粤01民终1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水汇桑拿健身中心、梁秋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水汇桑拿健身中心,梁秋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水汇桑拿健身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号***楼。投资人:刘贻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城、连丽平,均系该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秋妮,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大新县。上诉人广州市天河水汇桑拿健身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天河水汇桑拿健身中心与被告梁秋妮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水汇桑拿健身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水汇桑拿健身中心负担。广州市天河水汇桑拿健身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双方同意社保由被上诉人自理”、“被上诉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被上诉人自行提高劳动技能”等事实,以上事实对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重大影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梁秋妮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广州市天河水汇桑拿健身中心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梁秋妮在上诉人广州市天河水汇桑拿健身中心工作,按上诉人的要求统一着装上班、严格考勤、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工作业绩发放劳动报酬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分析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市天河水汇桑拿健身中心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水汇桑拿健身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