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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秀青、凌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终63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秀青,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现住上思县。。被上诉人:凌飞行,男,53岁,壮族,住上思县。被上诉人:凌春电,男,54岁,壮族,住上思县。被上诉人:凌春雷,男,49岁,壮族,住上思县。被上诉人:凌耿,男,48岁,壮族,住上思县。被上诉人:凌金水,男,58岁,壮族,住上思县。上诉人李秀青因与被上诉人凌飞行、凌春电、凌春雷、凌耿、凌金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7)桂0621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秀青上诉称,上思县法院(2007)上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启动执行程序,但被上诉人逃避执行,以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提出异议。上诉人为此将被上诉人该证上载明的部分水田申请撤销,但未得到支持。(2011)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证书上载明的水田大部分,也没有查明上诉人所经营的水田及坡地,认为争议的水田已填入被上诉人的经营权证了,从而撤销(2007)上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接着申请仲裁,但上思县仲裁委也未将上诉人在2003年6月25日上思县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3亩水田及坡地处理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2017)桂0621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并将诉争的水田1.57亩、旱地2.4亩处理给上诉人经营和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向上思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但该委已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裁决意见,决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主张,与其2007年在一审法院起诉的(2007)上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中主张的实体权利基于同一事实即2003年6月25日上思县政府发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1.3亩水田及坡地,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2007)上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唐光尚审判员  李元东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