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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柴宏俭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宏俭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宏俭,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南开区,本科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抓获,2015年11月4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3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希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倪静瑶,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宏俭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宏俭及其辩护人冯希人、倪静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柴宏俭通过朋友高某介绍认识了做建筑生意的被害人薛某,柴宏俭向薛某承诺要在广某县建一家植物油厂,该项目下来之后由薛某承建钢结构厂房,期间柴宏俭在没有相关项目审批手续和资金支持的情况下,以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分三次向被害人薛某索要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宏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宏俭辩称,其在广某县的日产50吨花生油项目虽然没有投入建设,但取得了河北省固定资投资备案证、广某县环境保护局预审意见书、广某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和广某县城乡规划局建设规划许可证。他是代表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薛某签订的合同,后他分三次向薛某收取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薛某给的保证金主要用于了融资费用和公司日常开支。后由于项目用地资金无法落实,项目没有进行。辩护人冯希人、倪静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柴宏俭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卷宗中没有合同;起诉书认定柴宏俭没有项目审批手续事实错误,实际是没有完成全部项目手续;柴宏俭没有向薛某隐瞒该项目手续不全及没有项目资金的事实;柴宏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柴宏俭与薛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收取的保证金均以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为单位行为,该公司经营主体适格,且已经取得部分审批手续,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属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柴宏俭为在广某县运营日加工50吨花生仁精炼油项目注册了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注册后其取得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广某县发展改革局关于项目备案的审查意见、广某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花生仁精炼油项目的初审意见,广某县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广某县国土资源局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入园协议书。他准备以收取的施工方的项目保证金及借钱以每亩土地3万元到5万元的价格取得5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再通过抵押项目土地使用证的方式融资做这个项目。2011年8月,被告人柴宏俭通过高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薛某。2011年9月7日,以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薛某代表的保定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以承诺在2011年9月份进场建设广某县工业园区日加工50吨花生仁花生油项目土建工程,如未能按期进场施工,于2011年10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为由收取被害人薛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后因被告人柴宏俭没有资金支持而项目搁浅,被告人柴宏俭将被害人薛某交纳的保证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柴宏俭与被害人薛某就保证金退赔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薛某向被告人柴宏俭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抓获到案。2、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认识的柴宏俭,柴宏俭给她说打算在广某县建一个植物油厂,就由柴宏俭在石家庄注册了河北振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她是法人,但营业执照等手续和公司印章、她个人的手章均在柴宏俭手中,她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经营。她在广某县注册了一个分公司,并由她去广某县发改委立了项,去规划局做了规划。后来由于广某县开发区让公司缴纳五万元的开苗费就可以批地,但柴宏俭没有资金导致了这个项目被搁置,她一看柴宏俭不靠谱,这事就算散伙了。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柴宏俭给他说准备在广某县建一个炼油厂,可以把建筑的活给他干。他就介绍了薛某给柴宏俭认识,说薛某可以干这个活。柴宏俭和薛某签订合同前后柴宏俭收了薛某20万保证金,但签完合同后柴宏俭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工程的图纸和开工日期。4、被害人薛某陈述,其在2011年8月份,通过高某认识了柴宏俭,高某说柴宏俭要在广某县建一个炼油厂,如果需要可以把这个工程拿下,他就同意了。2011年9月7日柴宏俭去定州和他把工程承包合同签了,合同签订前后他共向柴宏俭交纳了20万保证金,后来他就一直催促柴宏俭,问什么时候开工,还向柴宏俭要政府征地批文等相关手续,柴宏俭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这个期间他就见过河北振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见过其他手续。5、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条2张、柴宏俭收条1张,证明柴宏俭及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收取薛某保证金20万元。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薛某、证人高某均可以辨认出被告人柴宏俭。7、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11年9月7日,柴宏俭和薛某分别代表二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保定东力公司承揽河北振格公司在广某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日加工50吨花生油工程,保定东力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份,如未能按期安排保定东力公司进场施工,河北振格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8、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广某县发展改革局关于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建设日加工50吨花生仁精炼油项目备案的审查意见,证明河北省发改委、广某县发改局对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总投资7,000万元的建设日加工50吨花生仁精炼油项目予以备案,项目建设地点广某县兴广路西侧。9、广某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花生仁精炼油项目的初审意见,证明广某县环保局同意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建设日加工50吨花生仁精炼油项目落户广某县工业园区内。10、太平洋信贷集团与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意向书,证明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广宗县工业园区内的约50亩项目土地证、房产证及设备设施设定抵押取得太平洋信贷集团首期500万元,总共3,000万元的投资意向。11、广某县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广某县国土资源局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入园协议书,证明广某县城乡规划局、广某县国土资源局、广某县工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7,000万元的日处理50吨花生仁压榨制油项目进入广某县工业园区内及选址,待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后开工建设。12、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13、被告人柴宏俭供述,2011年5、6月份,他和魏某注册的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想在广某县建一家植物油厂,他通过高某认识了做建筑工程的薛某。他给薛某说想做这个工程需要交纳2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薛某分三次向他交纳了20万元。他一开始想以收取的项目保证金再借一部分钱以每亩土地3万元到5万元的价格取得5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再通过抵押项目土地使用证的方式向北京的一家投资公司融资做这个项目,后来广某县开发区要求除了土地出让金还需要交纳200万元到30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他们没有钱项目就搁浅了。薛某给的20万元保证金都用于了公司日常开销。他们的河北振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其他项目和资产,就是为了这个项目成立的。14、偿还保证金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柴宏俭在案发后共偿还薛某保证金98,000元,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柴宏俭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宏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项目可以进场开工,并承诺无法开工退还保证金,通过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宏俭归案后,虽未自愿认罪,但其可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保证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柴宏俭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宏俭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柴宏俭完全不具备项目实施的能力和可能及被告人柴宏俭在收取被害人的保证金后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宏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宣告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柴宏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立志审 判 员  周金虎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战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