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辉、谭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辉,谭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141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昭宝,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国,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杨辉,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笃松,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凯,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辉、谭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42334.37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及结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被告杨辉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所辖花古支行借款78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9.3‰,并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由谭凯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杨辉辩称,杨辉并非真正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系杨辉的母亲曾常梅,杨辉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虽然持有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是曾常梅向原告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花古支行的工作人员与曾常梅串通,逼迫杨辉炮制出来的借款合同,用以抵收曾常梅的到期借款,签订该借款合同并非杨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花古支行的工作人员与曾常梅声称只要杨辉立字据,不要杨辉偿还借款,借款由曾常梅负责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杨辉偿还,违背了承诺;原告借款给曾常梅时违反银行系统借款程序,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还借款给曾常梅;此外担保人的签名也不是担保人本人所签。被告谭凯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只有60000元,18000元是利息转本,杨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受其母亲胁迫,因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担保合同,被告提出担保人没有到场签字,字是代签的,双方未就担保合同中的签名申请字迹鉴定,原告亦未��供其他证据佐证,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承诺书、催收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杨辉是受其母亲胁迫的,但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利息计算表,被告认为计算错误,应当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基数,但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曾常梅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杨辉系受曾常梅胁迫才在借款合同等借款材料中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对谭凯的调查笔录即当事人陈述,对谭凯是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的事实,双方未就担保合同中的签名申请字迹鉴定,借款人亦认可谭凯没有签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谭凯在担保合同中签字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辉的母亲曾常梅在原告处有借款本息共计78000元,逾期后未能偿还,银行催收后,曾常梅便要求儿子杨辉到被告处贷款78000元,用于偿还其母亲欠的银行贷款本息78000元。2011年9月17日,被告杨辉向原告贷款78000元,约定按月还息、分期还本,2014年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杨辉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辉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按合同支付至结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原告要求被告谭凯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辉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至结清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1.16%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城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曾国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傅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