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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志新与姬金成、黄绍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新,姬金成,黄绍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880号原告:罗志新,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金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黄绍升(黄升),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罗志新与被告姬金成、黄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金成、黄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中牟县姚家镇承建了社区工程,原告分包了二被告钢筋劳务。原告施工完毕后,二被告没有支付全部的劳务款。经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钢筋工工人工资58200元伍万捌仟贰佰元整”。现在,二被告还拖欠原告现金25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姬金成、黄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二被告于中牟县姚家镇承建的社区工程中分包了钢筋劳务,施工完毕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82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钢筋工工人工资58200元伍万捌仟贰佰元整姬金成黄升”的条据一份。现二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二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工资,其应将该款给付原告。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姬金成、黄升清偿25000元劳务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金成、黄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志新现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10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王志方人民陪审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