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34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6年12月12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商河县尹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商输苗家-杨家市014号线杆处,与沿该路由东向西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商河县XX镇XX村村民于某某(女,38周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请求路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次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口头传唤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商河县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案件的发、破案经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人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到条二份及谅解书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够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宪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