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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买树纠纷与淮滨县期思镇期思村村民洪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用小板将洪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买树纠纷与淮滨县期思镇期思村村民洪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用小板将洪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洪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洪某的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7】0108号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申某、刘某1、刘某2证言;4.被害人洪某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洪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洪某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经判前调查显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