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卓岩来、陈彩迪等与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岩来,陈彩迪,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82行初字第6号原告卓岩来,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陈彩迪,女,194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卓礼富(系原告卓岩来、陈彩迪之子),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卓礼华(系原告卓岩来、陈彩迪之子),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住所地:乐清市淡溪镇潭头村。负责人李建春,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乐清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卓岩来、陈彩迪诉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岩来、陈彩迪诉称,2015年12月14日上午,乐清市淡溪镇人民政府联合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等部门对原告儿子卓礼忠所有的房屋进行违法强拆。强拆过程中,相关人员对原告围攻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发后,原告及其儿子卓礼华、卓礼富立即向乐清市公安局110、淡溪派出所报警,多次明确要求淡溪派出所值班所长及经办民警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进行受案、立案,并要求开具《伤势伤情鉴定委托书》进行法医鉴定。但案发至今,淡溪派出所没有作出案件定性,也没有按规定对原告进行伤势鉴定和进一步调查。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该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对应当依法查处的案件,未依法履行调查的法定职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并判令被告继续对原告报案事项进行依法查处。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对原告卓岩来报案称被他人殴打一案予以受理。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2016年2月19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内容如下:本单位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的卓岩来被殴打他人一案,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原因,导致本案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不能按期结案,特向你说明。本单位将继续调查、依法处理。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在办案期限内因证据不足等客观原因对原告报案事项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属于公安机关作出最终行政行政行为之前的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卓岩来、陈彩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亮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婉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