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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覃召才、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三六村六族屯第八生产队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召才,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三六村六族屯第八生产队,广西贵港甘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召才,男,1939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顺,系覃召才儿子,1967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三六村六族屯第八生产队,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三六村六族屯。诉讼代表人:覃世才,队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贵港甘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大厦第16层。法定代表人:林宁,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覃召才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三六村六族屯第八生产队、广西贵港甘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召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被申请人第八生产队队长覃世才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擅自将其承包的林地发包给甘化公司,其对签订的《补充协议》181亩、《承包林地面积核实确认表》1338亩不认可,不同意将所有林地全部发包给甘化公司。(二)其在2003年1月16日领取的1160元承包金只是在《林地承包合同》974亩荒山的预付定金,按合同约定甘化公司还欠其第一期承包金788元;其按合同约定前两期的承包金应是5352,实际领取3830元,还差1522元没领到。(三)二审判决认为甘化公司承包林地后长达多年亦没有包括其在内的人提出异议错误,其对覃世才的乱作为不服,已于2003年4月在金伦山(12.74亩)和北落山(10亩左右)种下了速生桉树苗,2008年冬树木成材后被甘化公司砍伐,当时其已向东龙镇派出所报案;2013年6月发放最后一期承包金时,覃世才擅自带头将其应得的承包金3112元强行瓜分,按三期承包金分配计算,覃世才共欠其3910元。(四)贵港市覃塘林业局、贵港市林业局不经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调查,采信覃世才和甘化公司编造的事实以及覃世才伪造的假材料,所作答复意见的结论错误,二审以林业局的答复意见作为判决理由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在《补充协议》内的合同效力,交回申请人经营管理;判决覃世才赔偿申请人承包金及违约金共7820元;其自2013年8月起,因种植的林木被甘化公司砍伐而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付出了极大的精力、钱财,要求两被申请人赔偿车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材料费共1万元;改判两被申请人共同连带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4506元;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受理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三六村六族屯第八生产队答辩称,(一)该队发包给甘化公司的林地经全队各户讨论同意,承包的林地共1338亩,其中分为三个地点:1、从古炼交界至六康水利连片共974亩;2、蒙松山、里孟山共181亩,协议原因山头四周与别的生产队交界,甘化公司要求协议;3、补充山头183亩(地名蒙众),原计划留下各户自行开发,该片林地生产队三个小组所占比例不均衡,经全队各户主讨论同意全部林地全部发包。(二)覃召才在同意发包的合同书上签字盖手印,办理合同手续由镇政府主办,与生产队无关。(三)申请人控诉其牟利犯罪无证据证实,一审已查清申请人已领取承包费,生产队未欠申请人承包金;甘化公司自承包后自己种植和管理,申请人要求赔偿无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三六村六族屯第八生产队与贵港甘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前,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各户代表在同意发包签名表上签名确认,甘化公司进场清山、挖坑过程中,甘化公司与第八生产队于2003年3月17日、8月17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承包林地面积核实确认表》,确认1338亩林地面积为第八生产队实际发包给甘化公司的实际面积;从以上签订的协议可看出,第八生产队将林地发包给甘化公司时,生产队整体林地以及各户承包的林地的面积并不明确,生产队的本意是将其队的全部林地予以发包;而申请人户也于2003年1月16日、2008年7月16日分别领取了按其户八人口计付的承包金1160元、2670元;且在此期间,承包人对甘化公司承包林地未提出异议,从申请人在同意发包签名表上签名及领取承包金的行为上看,申请人对其户所有林地交由生产队发包给甘化公司承包是认可的。(二)2009年12月28日,申请人取得涉案林地林权证,明确其承包金伦山林地面积为12.74亩;2013年10月23日,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对申请人户控告其户在涉案林地上的桉树被偷砍的情况,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主张其于2003年4月在金伦山(12.74亩)和北落山(10亩左右)种下了速生桉树苗,2008年冬树木成材后被甘化公司砍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2013年2月19日,生产队召开会议,认为申请人违反合同影响生产队声誉,讨论决定不发给申请人第三期承包费,申请人提出覃世才擅自带头将其应得的第三期承包金3112元强行瓜分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申请人户于2014年就涉案林地向相关部门信访后,贵港市覃塘林业局、贵港市林业局经现场核查和调查取证分别作出了答复意见和复查意见,申请人主张以上机关不经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调查,采信覃世才和甘化公司编造的事实以及覃世才伪造的假材料的申诉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涉诉林地交由甘化公司承包处理正确,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覃召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召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