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英英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738号原告:谢英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又喜,男。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凯宾商业广场南塔6、7楼整层14楼1408、1411、1414、1416、1418号。负责人:杨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细梅,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英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湖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又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细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寿险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杨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已故被保险人谢芳兰“无忧意外”险种保额6万元给原告,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胞妹谢芳兰在被告平安寿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智胜人生”,保额10万元,“智胜重疾”保额4万元,“无忧意外”保额6万元,三项险种保费为4000元,已交至2015年,原告为谢芳兰身故受益人。2016年4月26日,谢芳兰意外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出具了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被告已赔付“智胜人生”保额10万元,“无忧意外”保额6万元没有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将6万元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寿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谢芳兰因口角自杀身亡,非意外身亡,其死亡原因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投保人谢芳兰在被告投保了主险“智胜人生”,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10万元,并附加长险“智胜重疾”,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4万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6万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医疗A”,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1万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谢芳兰。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谢芳兰且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谢英英且100%。每年次缴纳保费4000元,已缴纳3次。2016年4月26日被保险人谢芳兰因误食农药导致死亡,同年5月6日原告谢英英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了“智胜人生”保险金10万元,但被告以谢芳兰系自杀不属于意外死亡为由拒绝赔偿“无忧意外”险种保险金6万元,双方产生矛盾,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若未收到投保人不再投保的书面通知,视为申请续保。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本案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在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谢芳英是否属于自杀。原告诉称2017年4月26日被保险人谢芳兰干农活回家,误喝农药导致意外身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保险人谢芳兰系自杀并提交了理赔调查录音、理赔申请表拟以证明。其中理赔调查录音,没有明确通话双方的身份,且自称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带有提示性和诱导性的语言询问对方问题,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回答内容不全面具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理赔申请表事故原因和经过栏目中,登记为“2016年4月26日,因夫妻发生口角后,没人注意自己喝农药身亡”原告称非其本人书写,并不知情,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平安寿险湖南分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谢芳兰系自杀身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为被保险人谢芳兰系误食农药身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谢英英保险金60000元。以上纠纷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开户银行: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李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承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