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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6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7月13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双星村鱼盘xx号被告人黄某家中查获砂枪一把。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砂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双星村鱼盘xx号被告人黄某家中查获砂枪一把。经鉴定,该砂枪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