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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明光与刘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光,刘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788号原告张明光,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林,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现住即墨市。原告张明光与被告刘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光、委托代理人张明星与被告刘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壹胜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刘延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刘延林赔偿医疗费34007.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75.80元(4879.30元÷30天×120天)、护理费14637.90元(4879.30元÷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82276.99元,因被告刘延林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要求被告刘延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刘延林按80%赔偿,主张173875.53元。被告刘延林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已付赔偿款75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6时50分,被告刘延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信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壹胜百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刘延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延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肋骨骨折(左8);4、右小腿皮裂伤;5、多发皮擦伤(左胸部、右手),住院18天。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4周,床上功能锻炼,患肢禁负重,禁下地;2、忌烟酒,加强营养,多饮水;3、注意休息;4、7天后回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007.29元,被告刘延林已付赔偿款75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被告刘延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系青岛建勇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自2014年11月27日到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单、青岛建勇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刘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延林所驾驶的车辆未入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340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鉴定费2860元及被告刘延林已付赔偿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000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6634.30元(161.42元×165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2106.50元(161.42元×7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00元;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336.8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刘延林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336.80元,按原告与被告刘延林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刘延林再赔偿12135.76元(17336.80元×70%);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807.2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刘延林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4807.29元,按原告与被告刘延林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刘延林再赔偿24365.10元(34807.29元×70%)。被告刘延林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56500.86元(110000元+12135.76元+10000元+24365.10元),已付7500元,尚欠149000.86元。被告刘延林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林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49000.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刘延林负担1650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刘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