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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周浪平与刘安盛、彭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浪平,刘安盛,彭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408号原告:周浪平,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安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彭建兰,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周浪平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盛、彭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安盛归还原告周浪平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2万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安盛以经营抚州华美立家商铺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未按时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安盛、彭建兰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周浪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浪平与被告刘安盛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因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周浪平借款30万元。其中,2016年6月11日,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周浪平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刘安盛转账支付了借款22万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款为原告周浪平为被告刘安盛向袁应龙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刘安盛尚欠袁应龙16.2万元,被告刘安盛于2016年12月7日先将6.2万元转账至原告周浪平账户,再向原告周浪平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8日通过原告周浪平账户将该16.2万元转账归还袁应龙,因被告刘安盛事后归还原告周浪平2万元,故向原告补打了借款8万元的借条。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刘安盛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被告彭建兰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0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均归被告刘安盛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刘安盛享有与负担,以个人名义借款由各自负责,婚生女儿由被告彭建兰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浪平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2016年6月11日借条、农商行转账凭证,2016年11月29日借条、原告农商行账户简易明细及证人袁应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向原告周浪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银行明细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浪平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被告彭建兰提供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均由刘安盛承担,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各自负责;但两被告之间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周浪平要求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安盛、彭建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盛、彭建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浪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2万元按月息1.5分自2016年6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安盛、彭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军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