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水县金长轮胎经销处与徐喜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县金长轮胎经销处,徐喜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9民初958号原告:徐水县金长轮胎经销处,住所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迁民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松,该经销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振,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喜民,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徐水县金长轮胎经销处与被告徐喜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患病正住院治疗,不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胜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