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培法与张夫杭、唐山市兆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培法,张夫杭,唐山市兆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018号原告肖培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艳红,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夫杭。被告唐山市兆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荣,总经理。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古治区北外环东、矿山铁路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兵,总经理。地址:莱芜市文化北路4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2007424095774。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峰、王连永,该公司职工。原告肖培法与被告张夫杭、被告唐山市兆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培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艳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峰、王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夫杭、被告唐山市兆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培法诉称,2016年9月6日13时30分许,肖培法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朐县泰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6KM+943M处时,与对行的张夫杭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肖培法、张夫杭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张夫杭、被告唐山市兆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车辆存在超载,商业险免责10%。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3时30分许,肖培法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朐县泰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6KM+943M处时,与对行的张夫杭驾驶超载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肖培法、张夫杭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培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夫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夫杭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根据肖培法的申请,潍坊衡德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为48137元。原告肖培法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桡骨骨折、耻骨骨折、眶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肖培法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培法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培法左上肢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肖培法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8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肖培法伤后90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前30天需二人护理,其余60日需一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二次手术费预计11000-12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治期限30天,15天内需1人给予护理,被鉴定人面部疤痕修复费预计3000-4000元。原告肖培法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肖培法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56592.25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02元,车损48137元,车损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545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误工费19567.80元(93.18元/天×210天),护理费12579.30元(93.18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疤痕修复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培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肖培法与被告张夫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肖培法受伤、车辆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肖培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夫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肖培法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198506.35元。因被告张夫杭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90%,因被告张夫杭的车辆超载,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夫杭按责赔偿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夫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培法其余损失125121.25元的30%的10%,计款3753.64元(125121.25元×30%×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培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夫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