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蜀山区雷奥家具经营部与姚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蜀山区雷奥家具经营部,姚瑞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376号原告:合肥市蜀山区雷奥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营者:陶双杰,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瑞祥,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合肥市蜀山区雷奥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雷奥经营部”)与被告姚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奥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刘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奥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3774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9日始以136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自2015年2月14日起开始以10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实际要求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在政务区红星美凯龙三楼中泰办公室雷奥家具经营部签订《定/销货单》购买了梯形架组合桌、带抽屉柜、主管桌、大副柜、培训桌等家具,总价款18600元,当日支付5000元货款。双方在订单中约定所订产品安装结束后,被告应在当时支付家具余款,如逾期,按本订单每天总价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将被告所订购家具送至被告指定地方并安装完成。然而被告却一直未付剩余款项,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由被告出具了10000元货款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瑞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姚瑞祥前往雷奥经营部购买梯形架组合桌、主管桌、梯形钢架等家具,并与雷奥经营部签订了雷奥家具《定/销货单》一份,总价款18600元。2015年2月13日,姚瑞祥在给雷奥经营部的经营者陶双杰出具的欠条上言明:“今欠陶双杰货款10000元(壹万元整),欠款人:姚瑞祥,2015.2.13。”现雷奥经营部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姚瑞祥与雷奥经营部签订了《定/销货单》一份,且于2015年2月13日,又给雷奥经营部的经营者陶双杰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姚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雷奥经营部的主张,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姚瑞祥欠雷奥经营部货款10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雷奥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定/销货单有约,且雷奥经营部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降至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雷奥经营部主张从2014年11月19日起以136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违约金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蜀山区雷奥家具经营部货款1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蜀山区雷奥家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姚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