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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秀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勇,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住泸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秀勇(盲人)与被害人张某(盲人)均在泸溪县一盲人按摩店做工,2016年11月初,杨秀勇帮张某绑定银行卡和微信,张某口述其银行卡账号和密码,杨秀勇偷偷记住了张某的银行卡账号和密码。后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杨秀勇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登陆张某的银行卡账号,用张某的银行卡给自己的微信零钱钱包充值,然后在和他人微信聊天时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他人发红包,共盗刷张某银行卡22次,累计金额4636元。2017年1月16日12时,泸溪县白沙派出所民警前往该盲人按摩店将被告人杨秀勇传唤至白沙派出所。经讯问,杨秀勇对自己多次盗刷张某银行卡内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杨秀勇在泸溪县白沙派出所向张某赔偿了4636元,并向张某道歉,张某对杨秀勇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秀勇系盲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赴罚。建议对被告人杨秀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秀勇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秀勇与被害人张某均系盲人,案发时,二人在泸溪县一盲人按摩店做工。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杨秀勇帮被害人张某绑定银行卡和微信,由被害人张某口述其银行卡账号和密码,被告人杨秀勇偷偷记住了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账号和密码。后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杨秀勇在被害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账号,用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给自己的微信零钱钱包充值,然后在和他人微信聊天时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他人发红包,共盗刷被害人张某银行卡22次,金额合计4636元。2017年1月16日12时,接到报案后,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前往该盲人按摩店,将被告人杨秀勇传唤至白沙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杨秀勇对自己多次盗刷被害人张某银行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告人杨秀勇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了4636元,并道歉。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杨秀勇的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秀勇出生于1998年1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7年1月16日12时到一盲人按摩店将被告人杨秀勇传唤至白沙派出所。3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机关将被告人杨秀勇的手机进行扣押,后又发还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杨秀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害人张某的农行卡通过微信零钱充值账户&快捷充值被转出22笔,共计4636元。被告人杨秀勇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可以印证其盗刷被害人张某银行卡的事实。5、谅解书、道歉书、收条,证实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杨秀勇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了4636元,并道歉。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杨秀勇的行为表示谅解。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秀勇交代,其将盗来的资金通过发微信红包给了一个微信号叫“油菜花”的人。因被告人杨秀勇已将“油菜花”的微信号删除,且其交代不出“油菜花”的微信号码,办案机关暂无法核实此人身份。7、残疾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秀勇系视力(盲)残疾人。经诊断,其双眼先天性白内障术后,眼球震颤,双眼视力为0.03。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将其银行卡被盗刷4000多元钱的情况告诉张某1后,张某1陪同被害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接到被害人张某电话,讲其子即被告人杨秀勇盗窃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4000多元钱的情况。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发现其银行卡内4000余元存款被盗的事实。11、被告人杨秀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秀勇和被害人张某同在泸溪县一盲人按摩店做工,被告人杨秀勇在帮被害人张某绑定银行卡账号和密码的时候记住了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账号和密码。后被告人杨秀勇通过手机软件登陆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账号,盗刷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现金4500余元用于给微信好友发红包。以上证据,均依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犯罪对象系盲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盲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综合考虑,对其可以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张其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