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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与盖州市锅炉铺机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盖州市锅炉铺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高贵胜,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阳,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锅炉铺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学荣,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生,男,系盖州市锅炉铺机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因与盖州市锅炉铺机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文生、张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管辖问题进行上诉时,因双方未质证,被上诉人从未出示过合同原件。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都是针对法院卷宗中的合同复印件发表意见,所以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对这份合同真实性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始终称有合同原件,但至一审结束也未向法庭出示,说明其一直在说谎。本案事实的基础就是这份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这份合同提出的。没有合同,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按合同复印件中的内容,只约定了上诉人如未按期付款才承担违约金,而上诉人并未出现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反而是被上诉人出现了合同复印件中的违约事实,并未按期交货,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且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一审法院在合同复印件中没有找到任何约定依据的情况下就判定货款归被上诉人所有,法律依据何在。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依约生产了上诉人定制的设备,被上诉人是否履约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审理清楚。设备完工情况如何,是否按上诉人的要求制造等都没有查清。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不止一份,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真实合同。六、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拒不向法庭举证,已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七、上诉人给付了巨额货款,却没有得到任何货物,而且已交付的货款也被对方与法院串通,以判决的方式据为己有,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受害方。盖州市锅炉铺机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08《沈抚新城热源厂上煤除渣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盖州市锅炉铺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08的《沈抚新城热源厂上煤除渣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2台72**热水锅炉配套上煤除渣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96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设备进场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共同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安装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供设备到交货地点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安装调试完毕,每超期一天需交合同总额的1%作为逾期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如果原告超期20天,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按时付款,须按日计1%给原告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定金392,000元,原告按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设备。但是,由于被告的沈抚新城汪家热源厂项目基础建设未完工,至今不具备锅炉辅机设备安装条件,原告加工的锅炉辅机设备无法发货、安装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盖州市锅炉铺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锅炉辅机设备加工制作,被告即应给付报酬,接收工作成果。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承揽加工的锅炉辅机设备至今不具备安装条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沈抚新城热源厂上煤除渣设备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基础证据原告无法提供,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驳理由,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承揽合同证据系复印件,但是有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递交的上诉状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沈抚新城热源厂上煤除渣设备采购合同》,而被告不提供该原件,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上诉状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客观真实存在。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不能作为审判依据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盖州市锅炉铺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沈抚新城热源厂上煤除渣设备采购合同》。二、被告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盖州市锅炉铺机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提出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该函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复核双方之间帐目,函中显示截至2016年4月3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960,000元。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该函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询证函共两页,没有骑缝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页是一体的,而最主要的所谓欠款内容正是在没有标记的第一页上,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该份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起到相互认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合同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的复印件,在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充分的约定。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支付了第一笔款定金392,000元,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愿意履行合同,但目前还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而无法履行。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原件,但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加工合同且已经履行。现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鹏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