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容与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容,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75号原告:冯容,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勇,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冯容与被告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9万元;2、被告以4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的期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借49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借款。被告邹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邹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容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邹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容现金大写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40000元)”。2014年11月22日,邹勇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冯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2016年4月29日,邹勇在上述《借条》后备注“债权属实,同意还款”。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冯容向彭梅转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邹勇在该转账凭条后备注“此款100000元为我向冯容的借款已收到”。2012年7月19日,案外人王渝亮向案外人彭刚转款3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邹勇在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后备注“此款300000元为我向冯容的借款已收到大写叁拾万元正”。2014年7月29日,冯容向彭梅转款25000元。2016年11月16日,邹勇在该银行流水后备注“此款25000元为我向冯容借款已收到”。庭审中,冯容陈述与邹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9日转款300000元,邹勇还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2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140000元,包括2013年10月8日转款100000元及现金4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借条100000元,包括2014年7月29日转款25000元及现金6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容提交的冯容的身份证、邹勇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冯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邹勇向冯容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款项,并于2016年4月29日再次确认“债权属实,同意还款”,而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冯容诉讼主张的抗辩,故本院认定冯容与邹勇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冯容向邹勇履行了出借义务。冯容主张邹勇返还借款本金49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容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邹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荆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勤琴记 录 员 黄高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