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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783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龙腾大道11号(金山丽苑),组织机构代码L8076912-9。经营者:许鹏,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登美,租赁站员工。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北腊口林业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05139724X。法定代表人:喻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经营者许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登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87434元;2.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起以所欠租金387434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3.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修建南川金科世界城。同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机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17434元,已付130000元,下欠3874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无异议。但租金应由我方内部承包人谢茂忠支付。已支付的租赁费13万元是受谢茂忠委托代为支付,其中有两笔是谢茂忠委托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不应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租赁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出具,因此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不应支持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上的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川金科世界城,地点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入库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乙方指定李三忠、李久成、王孝清等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合同总额约20万,超过暂定金额的交易,需经乙方加盖公章书面确认;每月月底前甲方需提供上月26日至本月有25日期间乙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数额及累计数额至乙方合同预算部。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月未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支付租金时,甲方出具等额有效的租赁发票。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并约定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维护费0.1元/米,扣件租金0.006元/套/天、维护费0.1元/套,顶托租金0.02元/套/天、维护费0.5元/套等。该合同出租方经办人许鹏,并加盖原告租赁站印章,乙方经办人谢茂忠,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后原告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将原租金总额贰拾万元增加拾伍万元,增加后租金总额为叁拾伍万元。其它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原告方经办人许鹏,被告方经办人谢茂忠,并加盖原告租赁站印章及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12月15日,原告制作结算明细表,显示:2014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15日租赁费401469元、钢管扣件顶托维护费18283元、赔偿费97682元,合计517434元,付款金额130000元,未付金额387434元。该结算明细表上盖有原告租赁站印章,并由许鹏签字,项目库管王孝清签字,张志勇签字“结算情况属实”,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谢茂忠签字“以张志勇副总意见为准”。原告举示“南川金科世界城材料、机械租赁费用未付汇总表”复印件,显示:出租方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金额517434元,累计支付130000元,未付金额387434元。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汇总表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明细表及汇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租赁关系,应由其经办人谢茂忠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根据证据显示,双方于2016年12月底结算,租赁费、维护费及赔偿费等共计517434元,被告累计已付130000元,至今尚欠387434元未付。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费用387434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底结算后在2017年1月3日前支付所欠租金,延迟支付即应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即以38743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每日按0.1‰计算违约金至本清。原告主张本案租赁物资是为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南川金科世界城,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直接受益人,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故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387434元;二、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租金38743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每日按0.1‰计算违约金至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晓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