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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言贵与范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言贵,范世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683号原告:陈言贵,女,1956年12月27日,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范世菊,女,汉族,1962年7月20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陈言贵诉被告范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世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言贵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8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出具了两张借条。后,该笔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世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范世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陈言贵500**元,月息2分,用期1年;2014年8月18日,被告范世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陈言贵300**元,月息2分,用期6个月。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双方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范世菊尚欠原告陈言贵借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范世菊理应及时按原告陈言贵的要求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陈言贵要求被告范世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言贵要求被告范世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有约定,且利率的约定在法定范围内,故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世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言贵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范世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荣伟审 判 员  陶 琴人民陪审员  范成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