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北省沧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李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省沧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锡林郭勒盟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李南,王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北道46号。法定代表人李白,职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原锡盟森林防火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白文富,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亚英,系该办公室扑救科长(原锡盟森林防火办公室主任、法人)。被告李南,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向阳,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任丘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锡盟森林防火办公室现锡林郭勒盟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防火指挥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锡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锡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任丘分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指令锡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中法民再字第8号裁定,撤销本院(2010)锡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及锡盟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任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全、防火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李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南、王向阳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锡盟森林防火办公室起诉至本院请求称,2009年9月7日晚10时许,被告李南驾驶×××号三菱车沿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司机金洪亮驾驶的×××号丰田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损坏车辆送至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共计159220元。经查,×××号三菱车所有者为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该车实际使用者为被告王向阳,司机为李南。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7日22时20分,金洪亮驾驶×××号丰田车(原告所有车辆),沿锡市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交叉路口(二粮库)左转弯时与李南酒后驾驶的×××号三菱车沿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李南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锡盟森林防火办公室雇用车辆将其严重受损的丰田车拉往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销修理费129846.15元(2008年10月购买时520000元)、保安费20元,北京地铁费50元,修车上税22073.85元、北京住宿费552元、拉运车辆费5000元,救援费200元,检测饮酒费2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159142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李南驾驶证及被告车辆行驶证、修理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修车清单等为凭,并经被告进行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原审认为,对于车辆肇事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但被告以其车辆已于2009年1月3日卖给了王向阳为由,其没有控制权、占有权,也未受益进行答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沧州运输集团收款收据复印件和买卖协议书。对此证据,没有相关人员到庭证实卖车真实情况,又没有其他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且收据上又未署名将车卖给何人,故此,仅凭两份证据,不能认定其车辆所有权转移。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任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锡林郭勒盟森林防火办公室修理费129846.15元、保安费20元、地铁费50元、修车上税22073.85元、住宿费552元、拉运车辆费5000元、救援费200元、检测费2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59142元,并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84.40元,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任丘分公司负担。任丘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再审,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枉法裁判的责任。2009年1月申请人经中间人王金涛介绍,将本单位的×××三菱越野车出卖给河北省承德市围场的王向阳,2010年2月,申请人接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传票,被申请人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申请人诉至法院。在申请人提供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后,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还是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159142元。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申请人申请了卖车中间人(介绍人)王金涛出庭作证,证实了车辆已经出卖的事实,并再次重申了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置之于不顾,2010年12月申请人接到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举证规则,将负有证实事实存在举证责任的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事实不存在。因此,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肇事人李南是何许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李南是申请人的员工或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未能向法庭提交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否是申请人的职工,或是否是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有效证据为由,错误的认定李南的行为属于申诉人的职位行为。2、原审判决刻意回避二审中车辆买卖中间人王金涛出庭作证,证实车辆已经出卖交付的事实,而认为虽然申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沧州运输集团任丘分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和买卖车辆协议书,但该收款收据未署名将汽车卖给何人,也没有相关人员出庭证实买卖车辆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证明车辆卖给了谁来否认出卖的事实,况且,申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中车辆买卖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卖车中间人王金涛出庭证言,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的证明了肇事车辆在2009年1月就已经出卖给王向阳的基本事实。3、原审中,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汽车修理清单来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损失鉴定评估,以及相应的照片均没有任何解释,申请人认为即使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也应当由权威的价格鉴定部门根据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来确定,仅凭一份汽车修理清单,不能证实修理项目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原审明显遗漏当事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属于机动车使用人,但本案中,原审法院为了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却对此视而不见,刻意回避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的区别,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被申请人防火指挥部辩称,对方的车辆没有保险,并且酒后驾驶,既然对方把车卖了,必须有过户的正规手续,应该把买车的人找出来,要求他进行赔偿。被告李南、王向阳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次调阅并核实了再审申请人的收款收据和买卖车辆协议书,并对车辆买卖协议书中记载的中间人王金涛进行了调查询问。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申请人提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已经将本案肇事车辆交付给王向阳,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坏赔偿责任。根据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南只是一个自然人,没有认定李南系沧州运输集团任丘分公司职员,而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没有就此项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李南与再审申请人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2009年9月7日22时20分,金洪亮驾驶×××号丰田牌车(被申请人所有),沿锡市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交叉路口(二粮库)左转弯时与李南酒后驾驶的×××号三菱牌车沿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李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肇事车辆×××号三菱牌车已经出卖,且实际交付,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因此,不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本院依法核实,并当庭质证,可以证实×××号三菱牌车已于2009年1月3日出卖于王向阳,车辆已经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92号”连环购车未办理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之精神。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首先是车辆驾驶员李南,王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与李南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一、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二、被告李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共计159142.00元,被告王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484.40元,由被告李南及王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贵君审判员 常 霞审判员 杜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