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鹤壁市飞龙水泥厂、刘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飞龙水泥厂,刘炜,白云飞,李晓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住所地河南省浚县白寺前岗村。法定代表人:李晓航,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炜,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审被告:白云飞,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审被告:李晓航,男,1994年3月6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上诉人鹤壁市飞龙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刘炜、原审被告白云飞、李晓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鹤壁市飞龙水泥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浚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本案合同中实际接受货币的一方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刘炜,一审法院理解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是刘炜,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再者,债权人只享有法律规定的请求权及人民法院的支持权,而这两项权利是法律的规定,是法律给予债权人的救济权,而不是基于合同而产生,因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解释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炜的起诉状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刘炜的经常居住地鹤壁市淇滨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