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陆多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多妹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多妹,曾用名陆多美,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原武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闰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网100报单中心、B网8006报单中心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羊华,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多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402刑初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多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至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多妹及其辩护人羊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检察机关申请,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6月7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8日,汤留俊、陆诗连、顾锁如等人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成立闰大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6号(听松大厦)808室(后变更为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88号1201室),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项目包括对外投资及管理、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等。汤留俊为闰大公司的董事长,负责闰大公司全面工作;陆诗连为闰大公司董事,负责闰大公司市场开发、仓管等工作;顾锁如为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闰大公司财务、后勤等工作;卢成担任闰大公司总经理,负责闰大公司日常行政管理等工作。闰大公司的经营模式为:参加者在老会员的介绍下,以人民币3800元(后期改为39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闰大公司一单商品成为新会员,购买一单商品不享受闰大公司分红。新会员再介绍一人加入闰大公司或者继续从闰大公司购买商品即能获得闰大公司14450元(后期改为12230元)的分红。闰大公司前期采用A网模式分六周分红,第一周分500元,第二周分450元,第三周分900元,第四周分1800元,第五周分3600元,第六周分7200元,共计14450元。2014年11月,闰大公司采用B网模式分十周分红,第一周分500元,第二周分450元,第三周分900元,第四周分1800元,第五至十周均分1430元,共计12230元。闰大公司通过设立的报单中心来发展新会员报单。报单中心下每有一单报单,闰大公司就奖励报单中心负责人一定的积分奖励(1积分=1元人民币),积分可以提现,对业绩好的报单中心负责人还有汽车、旅游等奖励。被告人陆多妹于2014年7月加入闰大公司,并先后成为闰大公司A网100报单中心、B网8006报单中心负责人,其负责的报单中心每有一单报单,闰大公司就奖励被告人陆多妹300积分。经审计,被告人陆多妹负责的报单中心下涉案金额共计525.770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陆多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判决予以确认的陆多妹报单中心人员清单、陆多妹的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吴某、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陆多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多妹伙同他人,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多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多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陆多妹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考虑其积极退还会员钱款、减轻社会危害的情节,且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陆多妹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补充出示了常州闰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上诉人陆多妹的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均提交证据。现对相关证据评判如下:1.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陆多妹与汤留俊通话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资料二份。现缺少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资料的来源,且通话双方身份不明,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账户名为查伟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0)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现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该清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闰大投资(A)网付款凭证一份。该份凭证来源不明,没有制作人签名,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顾杏成及洪建平书写证明各一份,称收到陆多妹支付会员分红。现无其他证据证明书写人身份,且是否支付会员分红与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出庭检察员提交常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2016年8月4日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张坤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陈家茂系被网上追逃,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被抓捕,即上诉人陆多妹未对陈家茂归案起到协助作用。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多妹伙同他人,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陆多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汤留俊等人开办闰大公司,确立新会员购买2单商品后方能获得分红,老会员可享受所介绍新会员购买商品分红等经营方式,促使老会员不断发展新会员。陆多妹作为报单中心的负责人,具体负责介绍他人加入公司、协助会员报单等事宜,客观上承担了宣传、介绍、管理、协调等职责,且据此取得公司给予的可兑换现金的积分及实物奖励。经审计,陆多妹负责的报单中心涉案金额已达人民币525万余元,其报单中心下的人数、层级均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未考虑其退还会员钱款情节、减轻社会危害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陆多妹退还会员钱款的事实,且本罪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非对公私财产的侵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尽管闰大公司系汤留俊等人成立,但真正积极发展会员的是报单中心,上诉人陆多妹对于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原审判决依据陆多妹报单中心所涉金额及人数情况对其量刑是恰当的。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多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陆一君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