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少伟、郭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伟,郭辉,黄爱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伟,曾用名黄少甫,男,成年,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郭辉,男,成年,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3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爱国,男,成年,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伟、郭辉、黄爱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伟、郭辉、黄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黄少伟在澄海区莱美加油站旁经营面摊时,被害人梅某1到该处向黄少伟购买面条,因付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梅某1被黄少伟殴打后不服,通过电话纠集其父亲被害人梅某2企图报复,梅某2便纠集被害人方某、李某到场帮忙打架。被告人黄少伟见梅某1纠集他人准备打架,通过电话纠集其父亲被告人黄爱国、被告人郭辉及涉案人“王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梅某2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的丰田牌小轿车与梅某1、方某、李某汇合,后梅某1手持方向盘锁头、李某手持扳手、梅某2手持三脚架等工具到达现场。被告人黄少伟手持菜刀,被告人黄爱国手持铁质大勺子,被告人郭辉及“王某”手持棍子迎战,双方互相打架。被告人黄爱国与梅某1对打,被告人黄少伟、郭辉、涉案人王某与梅某2、方某、李某混打,黄爱国见黄少伟砍打对方太过猛烈,上前对黄少伟等人进行劝止。当被害人梅某2退让到小轿车旁时,黄少伟等人对梅某2的小轿车进行打砸(无法估价),后被黄爱国劝阻。经法医伤检鉴定:梅某2多处创口、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二级;梅某1手功能丧失累计达11.6%,属轻伤二级;李某顶部愈合瘢痕、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方某左前臂挫伤、右前臂擦伤,属轻微伤;黄少伟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黄爱国左头顶部挫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梅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任某、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少伟、郭辉、黄爱国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少伟、郭辉系累犯,被告人黄爱国在本案中属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少伟、郭辉、黄爱国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黄少伟在澄海区莱美加油站旁经营面摊时,被害人梅某1到该处向黄少伟购买面条,因付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梅某1被黄少伟殴打后不服,通过电话纠集其父亲被害人梅某2企图报复,梅某2便纠集被害人方某、李某到场帮忙打架。被告人黄少伟见梅某1纠集他人准备打架,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郭辉及涉案人“王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被告人黄爱国得知被告人黄少伟与人打架后也赶到现场。梅某2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的丰田牌小轿车与梅某1、方某、李某汇合,后梅某1手持方向盘锁头、李某手持扳手、梅某2手持三脚架等工具到达现场。梅某2一方持工具打向被告人黄爱国,被告人黄爱国手持铁质大勺子、被告人黄少伟手持菜刀、被告人郭辉及“王某”手持棍子迎战,双方互相打架。被告人黄爱国与梅某1对打,被告人黄少伟、郭辉、涉案人王某与梅某2、方某、李某混打,被告人黄爱国见被告人黄少伟砍打对方太过猛烈,上前对被告人黄少伟等人进行劝止。当被害人梅某2退让到小轿车旁时,被告人黄少伟等人对梅某2的小轿车进行打砸(无法估价),后被被告人黄爱国劝阻。当天,被告人黄少伟、郭辉、黄爱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伤检鉴定:梅某2多处创口、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二级;梅某1手功能丧失累计达11.6%,属轻伤二级;李某顶部愈合瘢痕、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方某左前臂挫伤、右前臂擦伤,属轻微伤;黄少伟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黄爱国左头顶部挫伤,属轻微伤。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少伟、郭辉、黄爱国赔偿了被害人梅某2、梅某1、方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万元,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梅某2、梅某1、方某、李某对被告人黄少伟、郭辉、黄爱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梅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7时多,因早餐是否付钱的问题与被告人黄少伟发生争执、打斗。之后,其和父亲梅某2及两名亲属,带了汽车锁头、三脚架、扳手等工具去找对方理论,与对方四五名男子发生打斗,其被拿菜刀的男子砍到手及拿勺的男子打到手,梅某2、李某被拿菜刀的男子砍伤多处,方某也被对方打伤,其家的汽车被对方砸破后挡风玻璃。其有打伤对方拿勺子的男子和拿菜刀的男子。2、被害人梅某2、方某、李某的陈述,陈述内容与被害人梅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早上8时许,一男子到她和儿子黄少伟开设的面摊买面条,因是否付钱的问题与黄少伟发生争执,双方打架,被围观的群众拉开,该名男子就在旁边打电话,其就收摊,自己回家了,后来听说对方叫人过来打其儿子黄少伟。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早上8时多,其在莱美加油站旁边摊位吃早餐,卖早餐的男子身上脖子上有抓伤,另一瘦瘦高高的男子也在旁边打电话,衣服比较乱,听旁边的人说是他们两人刚才打架了。其在摊位上吃东西时,男摊主叫过来两名男子。过了10多分钟,一辆白色汽车从加油站方向过来,车上下来四名男子,拿着汽车锁头、扳手和三角架等工具,朝摊位走,其中那名瘦瘦高高的男子用手指着一拿铁勺子的老年男子说就是他打的我,后面一个男子就冲上去拿扳手打老年男子,老男子躲开了,那名瘦瘦高高的男子就拿汽车锁头向老年男子打了一下,打到头部。这时摊子叫来的两名男子就拿棍子冲过去打对方,摊主自己也从摊位里拿了一把菜刀和对方打起来,双方各四名男子就打起来,现场很乱,双方都有受伤,后来摊主这方把对方打跑了,摊主就去砸车,砸完车后,摊主他们就走了。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及被告人辨认,指认本案涉案人员的事实。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地面提取一把铁质扳手、一把套着黑色套子的钢质汽车锁头,并在现场的手机店提取视频资料30分钟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及勺子各一把的事实。8、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及被害人辨认属实,反映本案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0、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确认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体损伤情况及损伤程度。11、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少伟、郭辉的前科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13、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三名被告人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名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的事实。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梅某2、梅某1、方某、李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5、被告人黄少伟、郭辉、黄爱国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伟、郭辉、黄爱国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少伟、郭辉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黄少伟、郭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告人黄爱国当庭认罪,且三名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少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郭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三、被告人黄爱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馥芬审 判 员 林焕生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