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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17)鄂0503民初1063号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新旗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忠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宜昌新旗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忠元,李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06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春延,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新旗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58号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91420500080947017G。法定代表人:朱忠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忠元,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宜昌新旗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李云红,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新旗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新旗胜公司”)、朱忠元、李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青。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朱忠元、李云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付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7227837585390,后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朱忠元、李云红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之后,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于2016年08月22日,在卖方会员景泰县荣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荣欣加油站处消费97540元;于2016年08月22日,在卖方会员宜昌沃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消费10246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逾期拒不归还原告,被告朱忠元、李云红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99999.69元;2.判令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99.96(本金×10%)元;3.判令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4079.97(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并要求被告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万元;5.判令被告朱忠元、李云红对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朱忠元、李云红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确实在原告网站上注册了会员,被告朱忠元、李云红也确实签属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原告实际上是以垫付宝卡交易的形式向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发放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原告在其网站内制定好的格式合同,只需要填上领用人的名字即自动生成合同,相关的条款是不能更改的,因此该合同是限制了合同相对方权利或加重了合同相对方义务的条款需要法院重新审查。另外,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在与卖方会员景泰县荣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荣欣加油站以及宜昌沃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是否向这两家公司履行了垫付职责,还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否则,原告就无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14年8月13日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业务范围为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住���和餐饮业;制造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通过原告加盟店宜昌铭阳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下同)自愿在甲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下同)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同意如乙方违约,甲方每扣留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一次,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0000元。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为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甲方处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加盖公章,见证人处有冯浩的签名纳印。同日,被告朱忠元、李云红分别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载明:根据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新旗胜公司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自愿为宜昌新旗胜公司在领用合约项下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在垫付宝网站内与案外人“景泰县荣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荣欣加油站”消费交易了97540元,与案外人“宜昌沃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交易了102460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的两笔交易垫付了消费款。此后,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还款0.31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网络平台付款凭证及账户信息显示: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还款日为2016年9月22日,本金欠款199999.69元,违约金19999.96元,还款日为每月22日。经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未归还此款,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宜昌铭阳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朱忠元、李云红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垫付宝网络平台交易记录、付款凭证及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的账户信息,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垫付宝交易流程,垫付宝领用申请人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由原告代消费方会员向卖方会员支付款项,之后在约定的还款期内,由消费方会员向原告归还借款款项,故原告与垫付宝领用申请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约约��,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在进行消费后,由原告垫付款项,在约定的期间内由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垫付宝网络平台数据显示,案外人“景泰县荣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荣欣加油站”与“宜昌沃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均系垫富宝会员,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与二案外人交易后,交易系统显示二案外人均“收入垫付宝交易,已完成”,应当视为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垫付义务,故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主张原告未履行垫付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络平台数据显示,开始逾期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截至目前,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尚欠本金199999.69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支付违约金19999.96元并每日按欠款额的1‰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明显高于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应从欠款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9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被告朱忠元、李云红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宜昌新旗胜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新旗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69元,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9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朱忠元、李云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新旗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忠元、李云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税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