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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殷家武与陈建国、陈波、杜光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家武,陈建国,陈波,杜光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17号原告:殷家武,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陈建国,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陈波,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兵,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光勇,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殷家武与被告陈建国、陈波、杜光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家武,被告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国、杜光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家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国、陈波各偿还所欠原告资金12.1万元,判令被告杜光勇对被告陈建国所欠原告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对所欠原告资金24.2万元,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至资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被告陈建国、陈波以向原告转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因工程转包未能实现,该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13年9月23日,被告陈波以成都翔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殷家武人民币44.2万元,拟定于2013年10月3日前归还,此款由陈波、陈建国支付”,陈建国、陈波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该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尚下欠24.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2016年3月22日,被告陈建国、杜光勇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对下欠款24.2万元,由陈建国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其中的50%,即12.1万元,被告杜光勇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时,陈建国电话将协议内容告诉了陈波,陈波承诺剩余款12.1万元由其支付。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波辩称,1、本案欠款人应为成都翔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人仅作为经办人,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该债务,答辩人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2、答辩人对担保合同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与答辩人无关;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建国、杜光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殷家武(乙方)与案外人成都翔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就相关工程设计、施工等有关事宜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关工程项目,乙方组建项目工程施工队伍,负责项目工程施工作业;甲方在取得工程项目合同后,优先安排乙方进场施工;等等。2013年5月28日,殷家武与翔宇公司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保证工程的质量,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质保金40万元,如甲方未能在规定的开工时间内通知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保证金及承担相应利息;等等。2013年9月23日,陈波、陈建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殷家武人民币44.2万元,拟定于10月30日前归还。该欠条落款为翔宇公司,陈波、陈建国在“经办人”处分别签名。该份《欠条》另注明,此款由陈波、陈建国二人负责支付。庭审中,陈波陈述上述备注系陈建国所写,但陈波名字上的手印系由陈波本人所捺。2013年10月,殷家武向陈波发短信催收欠款。2013年11月7日,殷家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翔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20万元。2016年3月22日,殷家武(出借方)与陈建国(借款方)、杜光勇(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陈建国于2013年9月23日向出借方殷家武借款12.1万元,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由借款方归还给出借方,逾期借款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为保证出借方的资金安全及合法权力,担保方自愿为此次借款承担担保及偿还连带责任;如借款方逾期未按此协议约定偿还出借方此款借款,出借方有权向担保方要求归还,担保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此笔借款与2013年9月23日欠款一部份占50%金额为12.1万元;等等。殷家武、陈建国、杜光勇三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协议、合作协议、收条、欠条、担保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陈波、陈建国以向殷家武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殷家武相关工程款项4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后殷家武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上述欠款20万元,故上述债权债务金额尚余24.2万元。2016年3月22日,殷家武与陈建国、杜光勇签订《担保协议》,陈建国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上述欠款的50%即12.1万元归还给殷家武,杜光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陈建国、杜光勇未在承诺还款期限内归还上述欠款,故对殷家武要求陈建国归还欠款1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殷家武要求陈建国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殷家武未提交陈建国承诺愿意支付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欠款期间利息的相关证据,故殷家武主张的上述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建国未按其承诺的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殷家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陈波主张殷家武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波所签订确认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归还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前,庭审中,殷家武、陈波所确认殷家武向陈波发短信主张归还欠款的时间亦为2013年10月;虽殷家武主张其后多次向陈波主张权利,且陈波于2016年3月22日与陈建国通话承诺剩余12.1万元由其支付,但殷家武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殷家武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殷家武对陈波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其要求陈波归还欠款12.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建国应向殷家武归还欠款12.1万元,并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殷家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杜光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殷家武要求陈波归还剩余欠款12.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殷家武归还欠款12.1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12.1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杜光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建国追偿;三、驳回殷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建国、杜光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陈建国、杜光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谢直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