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5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炬生与吴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炬生,吴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796号原告:王炬生,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丽,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雅琴,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王炬生与被告吴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40000元内冻结被告吴雅琴在其开户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炬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炬生以被告吴雅琴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雅琴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原告王炬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吴雅琴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新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