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铜陵铜泉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与铜泉线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铜泉线缆科技有限公司,铜泉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初36号原告:铜陵铜泉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铜泉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晓芳。原告铜陵铜泉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铜泉线缆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铜陵铜泉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铜陵铜泉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铜泉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审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铜陵铜泉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冬松审 判 员 盛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