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郭云帆与刘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帆,刘金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243号原告:郭云帆,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刘金德,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原告郭云帆与被告刘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德于2016年2月5日在原告郭云帆处购买包装机械配件,至今仍欠货款35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成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刘金德于2016年2月5日签字确认的收据一张,证明薄刀机刀片合计3000元。2、被告刘金德签字确认的收据一张,证明刀片5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德在原告郭云帆处购买刀片,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云帆要求被告刘金德支付拖欠的货款350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郭云帆货款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艺凯审 判 员 杨彦苓人民陪审员 宁汉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