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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刑初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及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张红以每颗麻古27元、每克晶体冰毒35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从成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以每颗毒品麻古35元、每克冰毒80元至21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赵某、薛某、冯某等人。2016年6月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护国路中段将被告人张红挡获,当场从其乘坐的白色长城H6越野车后排座一特步鞋盒内,查获张红从成都购买欲贩卖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一袋和蓝色封装袋包装的片状冰毒疑似物3小包(共计600颗)。经称重,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净重994克;600颗片状冰毒疑似物净重56克。经鉴定,晶体状冰毒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2%;片状冰毒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8%。另查明,被告人张红被抓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上家杨某、罗某1的信息,并对二人照片进行辨认,从而使公安机关确定杨某、罗某1的身份,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1日先后将杨某、罗某1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称量、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并向多人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提供侦破其毒品上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红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毒品的价格与起诉书指控的价格有出入。其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张红的供述与证人冯某、罗某2、赵某的证言不能印证,认定张红贩卖毒品给上述三人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只能认定张红贩毒数量为其向薛某贩卖的15克冰毒;二、公安民警查获张红时没有当场对毒品称重,且从查获毒品到送检间隔了10天,不符合程序规定;三、张红提供侦破其毒品上家犯罪的重要线索,属重大立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张红系以贩养吸,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张红以每颗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7元、每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5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从成都购回后,以每颗麻古35元、每克冰毒80元至21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赵某、薛某、冯某等人。2016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红搭乘罗某3驾驶的白色长城H6越野车从宜宾市出发,前往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到成都后,被告人张红从杨某处购得冰毒和麻古,用一特步牌鞋盒装好,放在罗的车内,随后返回宜宾。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护国路中段将张红挡获,当场从其乘坐的汽车后排座一特步鞋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袋和蓝色封装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三小包(共计600颗)。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994克;600颗麻古疑似物净重56克。经鉴定,上列冰毒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2%;麻古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8%。另查明,被告人张红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先后将其上家杨某及其马仔罗某1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前期工作线索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说明,证实根据侦查,公安民警于2016年6月6日在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护国路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红抓获,当场从张红乘坐的汽车后排座查获到用特步鞋盒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大包、麻古疑似物三小袋。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抽取笔录、指认称重照片,证实2016年6月6日15时左右,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护国路从张红乘坐的一辆长城牌H6白色越野车内查获白色塑料袋装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一袋、蓝色袋装片状冰毒疑似物三袋,从张红身上扣押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重,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大袋净重994克,毒品麻古疑似物三小袋(共计600颗)净重56克。民警还从查获的冰毒、麻古疑似物中分别抽取样品送检。4、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6]3054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994克冰毒疑似物中抽取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2%;从查获的600颗麻古疑似物中抽取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8%。5、被告人张红供述称,2016年6月5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杨某(龙哥)说好去成都买毒品。次日凌晨1点左右,他乘坐罗某3驾驶的白色长城越野车到成都。到成都大丰后,他给杨某打电话,杨某就让罗某1来接他到他们的出租屋。和杨某谈好买毒品的事情后,他就通过支付宝转了35000元到杨某提供的账号。上午十一点过,买好灯具后,他联系罗某3的车回宜宾,杨某就叫罗某1去把东西提过来。罗某1不久就提了一个黑色垃圾袋回来,并帮他找了一个鞋盒来装。后他带着买的灯具和装有毒品的鞋盒上了罗某3的车,接着回宜宾。当日下午15时左右,他们在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护国路红绿灯路口被民警挡获,民警在车上查获了毒品,并当面称了重。他卖的毒品冰毒都是从杨某手里买的,共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下半年,他在成都市新都县大丰以5000元买50克冰毒。第二次以10000元买了100克。第三次以12000元买200克。第四次记不清楚了。最后这次买了1050克,其中冰毒994克,麻古600颗、净重56克,这次冰毒买成每克35元左右,麻古每颗27元。他到大丰后,就把5000元购买毒品的钱给了杨某,第二天回宜宾之前,他就联系杨某,第二、三次交易都是和杨某电话联系好后,他把买毒品的钱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杨某提供的账户。最后两次是通过支付宝转账。他通过支付宝把钱转给了一个叫张某的人,支付宝账号是138××××0024,这个号是杨某使用的其中一个电话号码。每次都是杨某让罗某1把毒品带来交给了他。2014年下半年,第一次买回来的50克冰毒,他拿到李强位于安居里的家里,以140元每克卖给了李强。李强拿去后和冯某、赵某分,最后李强给他7000元。第二次买回来的100克冰毒,他到冯某租住的丽雅新居,卖给了冯某,价格是140元每克,一共近14000元。第三次买回来的冰毒,他卖给了赵某160克左右。除自己吸食一些外,他还卖了一些零包出去。赵某在他手里拿货,最初是2克、3克地拿,后来就5克、10克地拿,她偶尔也要拿点麻古去卖。最开始他买成100元一克时,卖给她是120元一克,后来进价便宜了就以80元一克卖给她,麻古35元一颗。交易地点有三中对面的丽雅新居、中渡口405医院后面、东街洞天街里面等。第四次买回来的冰毒,他主要卖给了赵某,还卖了一些给马某、薛某、付某的表弟、二姐等人。2015年10月份,薛某通过一个赌场的人联系他,到天原化工厂找到他买了15克冰毒,他还送了薛某一颗麻古,一共1500元。二姐找他买过10次左右的冰毒,头两次是5克、10克左右,后面就买20克、25克左右,他卖给二姐是90元每克。付某的表弟是2015年左右找他买冰毒的,他不愿意当面交易,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后,他把毒品拿给付某,由付某带去,一共卖给付某的表弟20多克。马某是最近开始一个多月才开始找他买冰毒的,每次1至3克不等,总共10克左右。以上四次他大概卖了400克左右冰毒出去。139××××2611和153××××7606都是他使用的电话号码,杨某使用的电话号码有138××××0024等,付某表弟的电话号码是130××××9847。其辨认出杨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龙哥”,罗某1是帮杨某送毒品给他的人,赵某、薛某、马某、黄某(“二姐”)、罗某2(付某表弟)是在他手里买毒品的人。6、同案人供述(1)赵某供述称,2014年下半年开始,她从张红处买冰毒。第一次是她和张红联系好后,张红到下渡口菜市场送了2克冰毒给她,她拿去卖给吸毒人员,后在李强家把卖毒品的420元拿给张红。当天她又从张红那里拿了2克冰毒去卖。时间长了,她每次从他手里拿的数量也多些,多的时候一次性拿20克左右,直到被禁毒大队抓获。张红刚开始卖冰毒给她是210元每克,后来他拿的价格便宜价格也跟着降,最便宜的时候给她80元每克,麻古是每颗35元。她找张红一共买过三四百克左右冰毒,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她找张红购买毒品是用自己的159××××0793和188××××7807拨打他的139××××2611和153××××7606联系的。李强、冯某也在张红那里买毒品,有时候张红不在宜宾的时候,他就让她去找李强、冯某拿毒品。其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张红及在张红手里买毒品的李强和冯某。同案人薛某供述称,2012年他开始吸毒后不久就开始零包贩毒。他卖的毒品是从张红处买的。在被抓当天上午,他电话联系张红后,到宜宾下江北天原化工厂找到张红,以2000元左右买了10多克冰毒,张红还送了一颗麻古给他。其辨认出卖毒品给自己的张红。冯某供述称,他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从张红处购买冰毒,买了两次。第一次是和张红电话联系好后,在下江北天原公交站,他以1200元买了10克冰毒。第二次是隔了一个多月以后,在天原公交站,他以300元买了10颗麻古。张红还将毒品贩卖给赵某和李强。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张红及在张红处购买毒品的李强和赵某。罗某2供述称,他是2015年7月开始贩毒的,毒品都是从张红(洪哥)处拿的。每次他都是通过短信或电话与洪哥联系后,再到泸州的二哥那里去拿货。他总共拿了十五次,每次5克或10克,共100克左右的冰毒、二十颗麻古。冰毒买成200元一克,麻古20元一颗。他是用自己手机号130××××9847与张红手机号153××××7606联系。其辨认出“洪哥”就是张红。(2)杨某否认贩卖毒品给宜宾的“张哥”,也不知道罗某1送毒品给买家的情况。他认识罗某1,但联系很少。几个月前宜宾“张哥”找他借了几万元钱,前段时间“张哥”通过支付宝转账还给他了。2016年6月6日“张哥”向他的老婆张某账户转入35000元,是“张哥”还他的钱。他不知道自己是否用过138××××0024这个号码。罗某1供述称,他从2015年底开始帮杨某送毒品,大部分都是杨某让他把毒品送到指定地点。杨某还多次让他去小区外面接张红来出租屋面谈。张红到成都找杨某买毒品是隔一个月或者二十多天来一次,最后一次是2016年6月6日。他帮杨某送毒品,杨某隔两三天就给他500元报酬。张红被抓的消息传到成都后,杨某给了他近15000元,让他回乡下去。杨某用过138××××0024的电话号码,是用他的身份证去办理的。张红出事后,杨某就换了号码。其辨认出了张红。7、证人证言(1)罗某3(司机)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晚,张红打电话联系包他的车去成都。次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张红开车出发,到成都新都大约是4点左右。张红下车后,拿了550元车费给他,说把灯具买好后和他联系。上午10点过,张红打电话后,他去麦胜客接张红。他看见张红买了两个纸箱的东西,他们把两个纸箱放在后排座位上。随后他们从成都回宜宾,当车行驶到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护国路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截获。民警在车辆后排座上查获一个特步鞋盒内的毒品。最近半年左右,张红经常包他的车去成都北门三环外面的大丰,大约五、六次,大概一个月一次,在成都呆几个小时就回来。(2)张某(杨某妻子)证言证实,她用身份证办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被杨某拿走了,杨某还问了她的银行卡密码。她不清楚杨某是否用这张卡绑定支付宝。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户名为张红手机号码139××××2611与手机号码138××××0024多次联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6日4时21分,张红手机号码153××××7606与138××××0024联系频繁;2016年5月至6月,张红该号码与赵某使用的号码153××××7606联系频繁。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杨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的一部三星手机中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8××××0024。10、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银行卡信息清单、张红转账给杨某的交易明细、张红持有手机支付宝交易截图证实,2016年1月21日至6月6日,张红通过银行卡和支付宝转账给杨某共计378600元。11、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2016年6月6日,经尿检,张红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MET)检测呈阳性反应。12、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2016年8月11日公安民警在张红的协助下,将其上线杨某、罗某1抓获,检察机关已将杨某、罗某1涉嫌贩卖毒品案起诉至本院。1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薛某于2016年4月6日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冯某于2016年4月2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赵某于2017年3月29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红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最后一次被查获贩卖、运输的甲基苯丙胺9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克,数量大。案发后,被告人张红提供其毒品上家线索,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提出起诉书指控其贩卖冰毒的价格有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红的供述与冯某、罗某2、赵某证言不能印证,认定张红贩卖毒品给该三人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只能认定张红贩卖毒品的数量为查实的贩卖给薛某的15克冰毒。经查,被告人张红供述其将冰毒卖给赵某等人,得到了赵某、罗某2、薛某、冯某的供述印证,证实双方进行多次交易毒品的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即使双方所述交易价格及个别枝节问题有一定出入,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张红的定罪和量刑。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查获张红时没有当场对毒品称重及将毒品送检间隔过久,不符合程序规定。本院认为,公安民警根据案件发生时车辆人流较多的实际情况,将毒品当张红的面带到公安机关,及时对毒品进行称量,是实事求是的。公安机关对毒品的保管、称重和之后的送检等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红有提供其毒品上家重要线索重大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红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6日起至2031年6月5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4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56克、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冬斌审判员  黄 云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