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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与陈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陈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967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注册号:440106600765271,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黄州路*号天河瀛富五金装饰建材商贸广场*******号,经营者:吴耀鑫。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佳,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三耿,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创辉,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与被告陈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佳、被告陈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创辉立即向原告付还欠款人民币(下同)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创辉系生意合作关系,具体合作方式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线缆产品。从2013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一批线缆产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在2016年7月29日写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吴耀鑫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陈创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创辉的身份情况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创辉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写下欠条,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2份,证明广州市明洋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办理企业注册登记,被告陈创辉书写的欠条中的广州市明洋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被告陈创辉辩称:被告的确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但暂时没有能力付还原告,以后会尽力将该货款付还原告。被告陈创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原告进行当庭出示,被告当庭进行质证、辩证。关于被告到底是欠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货款还是欠广州市明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的问题,原、被告当庭均确认由于双方疏忽将欠条中原告的名称误写为广州市明洋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实际上是欠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货款,而非欠广州市明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鉴于上述事实,且广州市明洋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故本院确认被告系欠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6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开始,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陆续向被告陈创辉提供一批线缆产品,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在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还原告该6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6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已形成特定交易习惯,生意往来过程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其货款60000元的问题,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及被告当庭承认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陈述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线缆产品,被告应依约履行付还结欠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付还结欠的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经查,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生意往来时,对结欠货款的给付时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本应依上述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明洋电线电缆商行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创辉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退回,由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勇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伟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