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1109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被告:朱某1,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被告于2013年3月份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到禄劝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2。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朱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抚养孩子,无需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将孩子送到被告家里由被告抚养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赵自银介绍认识,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到禄劝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530128-2013-001649。××××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2。婚后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后分居,孩子朱某2与被告朱某1居住在翠华镇者广村委会大婆树村,李某与前夫所生孩子周华丽、周华文居住在翠华镇星庄村委会喳拉村。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砖木结构瓦房三格,被告入赘时的带去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六门柜一个、席梦思床1.80米×2.0米一张、307磨面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务。2015年11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5年12月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2016年8月26日再次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搞好夫妻感情,2015年11月2日后原、被告分居,在此期间夫妻感情亦未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的规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李某和朱某1不得另行结婚。原告诉请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孩子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当庭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无需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被告的请求。关于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砖木结构瓦房三格,被告入赘时的带去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六门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307磨面机一台,原告并未主张,原则上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入赘后帮原告赔偿个人债务15740元,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朱某2自2015年5月后与被告居住在一起,与被告感情深厚,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孩子宜由被告抚养。原告诉请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孩子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朱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2由朱某1抚养。三、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朱某1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