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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延卫与高红卫、高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卫,高红卫,高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卫,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卫,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川县大禹街道办盛世花园*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亮,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胜,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延卫因与被上诉人高红卫、高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延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高红卫和被上诉人高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文亮为运输合同关系错误,应为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高文亮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与高文亮口头约定,在高文亮的指挥下将水泥送到其指定的地工。高文亮自己雇佣工人装卸水泥,并要求工人乘坐送水泥的货车,致使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高文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高红卫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高红卫作为成年人,明知运送水泥货车不能载人,但仍然乘坐发生事故,其本人由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上诉人高红卫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高红卫的伤情为右侧第3-7肋骨(5根)骨折,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肋骨骨折6根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故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高红卫辩称,一审判决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高文亮辩称,他与上诉人张延卫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张延卫作为承运人,在履行承运行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印证,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高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696.76元;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高红卫与高文亮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高文亮与张延卫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高红卫乘坐张延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延卫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则高红卫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张延卫承担赔偿责任。高文亮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高红卫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红卫的医疗花费总计为24656.76元,误工费22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0元=22100元,护理费26天×100元=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30元=780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年×10%=56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共计113196.76元。综上所述,高红卫要求张延卫承担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高文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延卫赔偿原告高红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196.76元,扣除垫付的2000元后实际赔付111196.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张延卫承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张延卫与被上诉人高文亮是否为雇佣关系。根据张延卫和高文亮的陈述证明,张延卫运送一趟水泥,高文亮支付800元运费,高文亮不承担车辆的加油、修理等费用。据此,张延卫与高文亮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运输合同,而不是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高红卫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张延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红卫无责任;另高红卫发生事故时乘坐的位置是由高文亮安排,且车辆上无其他位置可乘坐,故高红卫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高红卫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11日,虽然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鉴定》的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高红卫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综上所述,张延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张延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