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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龚玉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玉琨,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系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南阳西运用车间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郊分社家属院),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宗敏,系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玉琨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玉琨及其辩护人史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龚玉琨在南阳市三川盛唐附近醇醉酒吧接其女朋友王某1离开时,与薛某、王戈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龚玉琨用玻璃杯将薛某、王戈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薛某、王戈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龚玉琨与薛某、王某2成协议,赔偿薛某、王戈医疗等费用共计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龚玉琨的供述;2、被害人薛某、王某2的陈述;3、证人王某1,曹李淼子,马XX,徐相楚等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玉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玉琨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而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玉琨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赔偿二被害人,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龚玉琨在南阳市三川盛唐附近醇醉酒吧接其女朋友王某1离开时,与薛某、王戈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龚玉琨用玻璃杯将薛某、王戈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薛某、王戈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龚玉琨与薛某、王某2成协议,赔偿薛某、王戈医疗等费用共计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玉琨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曹李淼子,马XX,徐相楚等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玉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龚玉琨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玉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