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庄晓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晓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824号原告庄晓捷,男,1986年1月20日,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晓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晓捷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晓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70000元;2、被告承担车辆评估费16000元、施救费400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案外人王辉驾驶原告所有的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下原镇惠民东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苏B×××××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书面要求被告定损,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委托宁价公估公司进行定损,并书面通知被告到场参与定损。经评估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为2700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但被告对此一直未予理赔,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被保险车辆是在E代驾的驾驶员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损失应当由E代驾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粤V×××××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金额为567000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2016年8月9日22时11左右,王辉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下原镇惠民东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右部与对向由张旭翔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致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旭祥经抢救无效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旭翔负次要责任。事故后,被保险车辆由崇川区徐庶起重设备服务部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400元。原告委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12日两次向被告寄出定损通知书,通知其参与公估定损。后经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为27万元,现场勘查时被告派员到场一同参与,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通知书、公估鉴定报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施救费发票四张、现场勘查照片三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财产损失,原告支付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应由E代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7万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16000元,被告虽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原告委托鉴定时被告也已派员参与现场勘查,原告提供的公估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标的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86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晓捷保险赔偿金28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9×××8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