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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敏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敏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93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46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黄潇炜,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敏青,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敏青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合计52393.2元(其中本金48159.72元,利息3033.48元,其他费用1200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14年4月3日);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卡为622XXXXXXXXX7785)并承诺接受《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52393.2元,其中本金48159.72元,利息3033.48元,其他费用(滞纳金)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敏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48159.72元;二、被告谢敏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透支款计至2014年4月3日止的利息3033.48元,其他费用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敏青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