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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麦田稻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庞伟等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汉石桥村经济合作社、赵建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晋棠,赵建平,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汉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庞伟,北京麦田稻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晋棠,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平,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北京乾��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汉石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汉石桥村委会。负责人:古卫华,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庞伟,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麦田稻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汉石桥村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张某1。上诉人庞晋棠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平、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汉石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汉石桥经合社)、原审第三人庞伟、北京麦田稻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晋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被上诉人赵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田鑫,被上诉人汉石桥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原审第三人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到庭参加诉讼。麦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晋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庞晋棠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事实。麦田公司与汉石桥经合社签订合同,在土地上建大棚,庞晋棠是建棚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大棚建好后,麦田公司没有建大棚的款项,经协商,确定由庞晋棠支付工资以及工程款,大棚和土地转租给庞晋棠。为了支付工程款,庞晋棠��庞伟的名义向赵建平借款,在借款合同上约定麦田公司将大棚抵押给赵建平作为担保,还约定土地租赁合同更名为赵建平也实际履行了。后来赵建平向庞晋棠提供借款,庞晋棠支付工资后,在大棚实际经营。后因庞晋棠无力偿还赵建平款项,赵建平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庞伟偿还借款。在执行过程中,庞晋棠一方没有能够偿还全部借款,故赵建平指使多人到涉诉场地赶走租户及庞晋棠,占据了涉诉土地及其上大棚。二、庞晋棠认为从法律上说,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汉石桥经合社与赵建平签订合同是为了保证庞伟能够还款,目的也是为了将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为赵建平。赵建平强行占据土地,并认为其系实际承租人,但是实际上合同是无效的。汉石桥经合社与赵建平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赵建平的租赁合同也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讨论同意。三、一审法院认为庞晋棠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所以认为庞晋棠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此判决驳回庞晋棠诉讼请求,理由不正确。镇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证人郭某、《四方合同》关于土地权利归属的约定等证据均可证明庞晋棠对涉诉土地享有承租权。庞晋棠与麦田公司曾达成“以偿债换土地权利”的协议,麦田公司将涉诉土地的租赁权转给赵建平不是真实的土地权利转让,仅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四、即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庞晋棠享有承租权,庞晋棠出资建造大棚和实际占有、经营的权利也应当得到保护。因为涉诉土地上所建大棚投资将近1000万元全部都是庞晋棠出资。按照庞晋棠与张某1的约定,大棚由庞晋棠经营,所以庞晋棠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且庞晋棠与张某1达成的协议,是经过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镇政府的两位副镇长调解后达成的。赵建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庞晋棠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庞晋棠陈述借款用于工资支付,事实上一审经向镇长调查查明,镇长称工资是从农业补贴款中出的。庞晋棠向赵建平借款400万,至今没有偿还。庞晋棠并不是没有钱偿还,庞晋棠在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大棚获得1000多万收益,足以偿还借款本息。庞晋棠的租期长达30年或者50年,名义出租实为出售。当初庞晋棠向赵建平借款时,赵建平也认为是恶意的,庞伟明知土地不能作为抵押物,但是以此作为诱饵,骗取了400万借款。法院判决还款后,庞伟一直拒绝还款,这是一种恶意行为,不能用自己的违法行为去获得利益。庞伟明知土地抵押违法的情况下抵押土地,现在又以土地不能抵押为由要求撤销,以此获得利益,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二、借款合同与土地承��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借款合同一方是庞伟一方是赵建平,合同即使有瑕疵也是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不能影响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是汉石桥经合社与赵建平单独签署的。合同双方都认可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愿意履行这份合同,庞晋棠作为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庞晋棠称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决议,赵建平可以提交村民决议给法庭加以证明。三、关于两个镇长证明庞晋棠有承包权的问题,一审向镇长作了调查笔录,一位镇长说虽然是他签字,但是当时没有仔细看内容,现在来看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镇里无权处分村集体的土地。镇政府的证明不能佐证庞晋棠获得土地承包权。四、庞晋棠的一审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关于其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没有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任何理由;关于其要求排除���害,要先证明其对涉诉土地享有物权才能涉及排除妨害,赵建平是承包人,汉石桥经合社是发包人,双方均否认庞晋棠对涉诉土地享有任何物权,因此庞晋棠没有权利要求排除妨害。汉石桥经合社辩称:一、不认可庞晋棠和麦田公司达成过事实的转租关系。庞晋棠只是从有利于自己一方的主观认识出发,认为麦田公司同意将涉诉土地和大棚全部转租给庞晋棠,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麦田公司认可这个事实。麦田公司与汉石桥经合社的土地租赁合同早就已经废止。依据2010年1月26日的转租协议,张某1将土地转租给赵建平,并且汉石桥经合社与赵建平又重新签订了转租合同。汉石桥经合社保存和镇政府备案的租赁合同都是汉石桥经合社与赵建平签订的,这份合同在一审中也出示过。二、庞晋棠作为大棚的实际施工人进行垫资或者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完全���情合理。至于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应当是庞晋棠与麦田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并不能代表庞晋棠垫资或支付工人工资就取得了其所建设的大棚所有权。汉石桥经合社不否认庞晋棠在建设大棚时进行了垫资,但是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就认定庞晋棠对大棚享有所有权。三、关于发包村集体土地的事宜,村委会召开了村民大会,也经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但是没有针对涉诉土地专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庞伟述称,同意庞晋棠的上诉意见。庞伟从法院调取了借款案件的卷宗,可以看出庞晋棠仅仅欠赵建平160万。抵押是无效的,借钱是为了保证还款畅通,所以将土地承包的合同暂时转租到赵建平名下。但是赵建平对于土地承包、管理、经营、转租从来没有作出贡献,一直是庞晋棠在操作。庞伟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愿意履行借款案件的判决。既然赵建平选择了庞伟偿还借款,让麦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占有土地,那么土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意思回转。镇政府盖章证明,内容清晰,可以作为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本案涉诉主张无效的合同,只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合同大部分履行了,应当尊重已经生效的判决偿还借款,并恢复原始状态。麦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庞晋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建平与汉石桥经合社在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顺义区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2.判令赵建平不得妨碍庞晋棠使用涉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施设备;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建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庞晋棠提交的庞伟与赵建平所签署的借款合同、转租协议、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改正��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赵建平提交的赵建平与汉石桥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借款协议、北京富水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水丰公司)注册信息,汉石桥经合社提交的汉石桥经合社与北京睿通博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汉石桥经合社与赵建平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庞晋棠提交的杨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汉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庞晋棠称前者系桓某出具的,后者是郭某出具的。证明涉诉土地的使用权是庞晋棠所有。赵建平认可杨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认可汉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汉石桥经合社称,经过与杨镇政府核实,镇政府确实就工人讨要工程款进行过调解,由政府垫付了工人工资,后镇政府从政府补贴大棚中扣除了垫付的工人工资,并非由庞晋棠支付,且镇政府无权处分集体的财产;汉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用于更新机井。法院认为,两份证明都盖有公章,故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2.庞晋棠提交的赵建平向庞伟发的通知函。证明涉诉土地一直由庞晋棠和庞伟经营。赵建平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认可通知函的真实性。3.庞晋棠提交的汉石桥村委会9月16日的证明。证明庞伟经营汉石桥村农业大棚项目,占地162亩,即涉诉土地,富水丰公司受庞晋棠委托经营管理涉诉土地。赵建平认为没有经办人和主任的签字,不认可真实性。法院认为,证明上加盖有公章,故认��证明的真实性。4.庞晋棠提交的董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庞晋棠称其提交的是书证,证明庞晋棠以涉诉土地为抵押物借款。赵建平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证言以书证形式出现,也没有经过任何确认。法院认为,从证据形式和内容看,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董某旁听了庭审,已无法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故法院不能采纳该证据。5.庞晋棠提交的庞晋棠与张某1、张某2签订的协议。证明虽然协议并未履行,但可以看出涉诉土地归庞晋棠使用,大棚归庞晋棠所有。赵建平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实际履行,故不认可。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6.庞晋棠提交的调解书两份。证明庞晋棠曾想给赵某给付建设大棚工程款,并与承租大棚的人达成调解。赵建平不认可调解书的关联性。法院认可调解书的真实性。7.庞晋棠提交的四方合同。证明庞伟向赵建平借款用于建设大棚,富水丰公司系大棚的经营管理人。赵建平认为合同没有生效,不认可合同内容。最后一次庭审说核实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质证意见。故法院认可四方合同的真实性。8.庞晋棠提交的录像。证明庞晋棠提交的转租协议的真实性。赵建平认为视频没有连续性,且无法看出视频时间。法院认为,庞晋棠出示了转租协议的原件,故法院认可其提交的转租协议的真实性,无需对录像再进行认定。9.庞晋棠提交的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变更涉诉土地的承租人是为了借款做抵押。赵建平认为郭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庞晋棠所主张证据的证明力,因为郭某对有些事是记不清的,记不清时郭某会看庞晋棠的脸色,所以不能证明庞晋棠的证明目的。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郭某的证人证���进行认定。10.赵建平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及结算票据、2016年的地租收据。证明赵建平交纳租金的情况。庞晋棠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汉石桥经合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认为,赵建平系向汉石桥经合社交纳租金,汉石桥经合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11.汉石桥经合社提交的转租协议。证明涉诉土地系由麦田公司转给赵建平的。庞晋棠不认可转租协议的真实性。法院认为,庞晋棠认可其向杨镇政府经管站查询后发现经管站保存的转租协议与汉石桥经合社提交的一致,故法院认可该转租协议的真实性。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月1日,汉石桥经合社与睿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2010年1月26日,汉石桥经合社与赵建平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两份合同书除承包主体不同外,其他���容均一致。睿通公司后改名为麦田公司。庞晋棠出示的2010年1月26日麦田公司出具的转租协议载明:“自2010年1月26日麦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自愿将2009年1月1日在杨镇汉石桥租用的162亩农田地转租给赵建平同志,使用权归赵建平所有。注:此协议租期为6个月,双方事宜解除后赵建平必须将土地转回。”汉石桥经合社出示的转租协议上没有“注:此协议租期为6个月,双方事宜解除后赵建平必须将土地转回”这句话,其余内容与庞晋棠出示的转租协议一致。2010年1月26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债权人):赵建平乙方(债务人):庞伟丙方(担保人):麦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一、借款合同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借给乙方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只能用于以乙方为股东的麦田公司所投资兴建的���京顺义区杨镇汉石桥村科技生态园内的117个大棚的配套设施等。三、借款期限本合同签订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借款交付给乙方,借款期限60天(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算,如到期无法偿还,可展期60天)。四、借款利息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预先支付。五、借款的交付甲方取得土地承租权后方可借款。六、担保条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动产抵押担保两种方式的担保,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丙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丙方自愿提供的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汉石桥村已竣工的暖棚85座,钢架阳光棚32座。2.本款第一条规定的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3.相关事项(一)抵押期间,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相应资料以及与抵押手续相关的所有有效证明和资料均由甲方保管。(二)抵押期间,抵押物由丙方占管,丙方应妥善并合理保管、使用、维护抵押物,保证抵押物的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三)抵押期间,丙方应按照不低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保险金额办理抵押物的企业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至少为抵押之日起一年。保险收益人为甲方。(四)在乙方还清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之前,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对抵押物作出馈赠、转让、出售、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甲方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转让所得应提前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五)如乙方到期未按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收回丙方在所押��地及地上物的所有权利。七、其他约定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3.乙方在还清甲方的借款本息后,甲方在三日内将所有手续及土地承包权交回丙方。八、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本合同的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该借款合同上有赵建平、庞伟、张某1的签字,并盖有麦田公司的公章。2010年2月7日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庞晋棠(合伙人)乙方:张某1(合伙人)丙方:张某2(合伙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对杨镇汉石桥湿地生态种植园合伙出资作出如下意项:一、经甲、乙、丙三位合伙人决定在2010年4月15日前由乙方合伙人、丙方合伙人出资壹佰伍拾万元整,必须到位。二、因甲方已在2009年5月31日出资人民币叁佰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甲方已予支人民币壹佰万元,剩余的贰佰万元人民币暂做出资款。三、如果乙方合伙人、丙方合伙人于2010年4月15日前出资款壹佰伍拾万元不到位,甲方有权退出合伙资格。乙、丙三方必须退还甲方所有出资款贰佰万元人民币,并由乙、丙双方承担给付甲方合理的补偿,同时甲方有权扣下赵建平贷给甲、乙、丙三方的资金玖拾万元人民币直接归甲方。甲方不承担所有的贷款利息。甲方其余出资的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或用甲方在汉石桥承建的汉石桥湿地生态种植园农业大棚的所有权归甲方。”该协议书上有庞晋棠、张某1、张某2的签名。四方合同载明:“甲方:张某3乙方:赵建平丙方:庞伟丁方:富水丰公司鉴于:1.乙方与丙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丙方��乙方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兴建北京顺义区杨镇汉石桥村科技生态园内的117个大棚的配套设施等,该款已于2010年5月28日到期,乙方多次催要,丙方至今占用该笔款项未还本息。2.甲方为4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以乙方名义向丙方放款;3.丙方为欠款人,系丁方股东、法定代表人;4.丁方为北京顺义区杨镇汉石桥村科技生态园的经营管理人。为了更好的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四方经过协商一致就还款事宜、欠款处理、变更承租人、经营收益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承诺先行给付甲方、乙方本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等共计600万元人民币,剩余欠款(具体数额另行商定)转为股权,即甲方、丙方、丁方共同协商确认转为甲方持有丁方49%的股权。具体付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丙方给付甲方、乙方400万元人民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丙方给付甲方、乙方200万元人民币。丙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给付,则按照未能付款数额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二、甲方、乙方在收到丙方给付600万元人民币后两日内,甲方、乙方同意丙方所欠本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的的剩余款项不再以现金的方式偿还,而是转为甲方持有丁方公司49%的股权,丙方、丁方在给付600万元人民币后两日内负责办理甲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承担6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同意将200800007《顺义区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的承租方变更为丁方。三、甲方成为丁方股东后,杨镇汉石桥村科技生态园内东区(四至位置)大棚的所有权、大棚建设补偿款及其相关的收益权甲方,西区(四至位置)大棚的所有权、大棚建设补偿款及其相关的收益权归丙方。四、甲方指派两名财务人员包括一名会计、一名出纳到丁方公��参与经营管理,共同经营期间利润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五、如各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该四方合同上有张某3、赵建平的签字。2010年7月19日的通知函载明:“借款人:庞伟你于2010年1月28日向赵建平的借款于2010年5月28日到期,现尚欠本息合计504万元,为了保证投资人的利益,现通知如下:1.你与大棚承租者的合同及收取的现金一并交到赵建平手中,否则视同无效;2.你的借款本息于2010年8月28日前必须全部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视情况而定,如果达不到投资人预期目标,视你方自动放弃所有大棚的经营与管理权;3.在你方经营和管理期间,该地上所有建筑物必须保持完好,现需提供地上物所有清单。收到请签字回复。投资人:赵建平2010年7月19日”该通知函上有庞伟的签字。2013年5月22日顺义区杨镇地区汉���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庞晋棠承包汉石桥村土地162亩种大棚,因机井老化不出水,需更新机井一眼。”2013年9月16日汉石桥村委会的证明载明:“兹有富水丰公司法人庞伟在汉石桥东经营农业大棚项目,占地面积162亩。”2013年9月18日,涂信步与富水丰公司达成调解,解除双方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农业观光承包合同,由富水丰公司返还给涂信步承包费16万元,庞晋棠对富水丰公司的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2日,赵某与庞晋棠达成调解,由庞晋棠付给赵某建设大棚工程款7万元。2011年6月12日,杨镇政府向庞晋棠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年4月1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向富水丰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6月13日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事情的经过要从2009年3月份说起。庞晋棠是给原土地租赁人张某1建设农业大棚的。张某1委托了北京泽龙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庞晋棠是分包,是和北京泽龙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业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由于张某1及北京泽龙达不履行建设施工条款,没付庞晋棠等所有人的大棚建筑工程款和工程工资款款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找到杨镇镇政府讨要大棚建筑工程工资款多次,一直到2009年12月31日经杨镇镇政府主管农业副镇长殷某、副镇长桓某等代表镇政府出面调解。汉石桥村的162亩土地租赁权转给庞晋棠,庞晋棠承担大棚建筑工程工资和建筑工程款。土地租赁权及经营权归庞晋棠,工程工资及工程款由庞晋棠支付,但政府补贴款归庞晋棠领取。张某1及北京泽龙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款项与庞晋棠无关。庞晋棠按现有的工程量��付大棚建筑工程款及工程工资款。”该证明上盖有杨镇政府公章并有桓某的签名。郭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初,我任汉石桥村书记时,张某1在村里租了一块地,庞晋棠是建筑商,帮张某1盖棚,盖棚的事是从2008年就开始了,到我当书记的时候,张某1没钱给庞晋棠,经镇里领导殷某和我出面协调这件事,协调的结果是张某1拿地转给庞晋棠,以地抵了张某1欠庞晋棠的钱。当时庞晋棠也是没钱需要借款支付工人工资,于是就找了赵建平借款,协商时有庞晋棠、赵建平和我,至于有没有殷某和张某1,我记不清了。当时地的法人是张某1,虽然张某1欠庞晋棠钱,但是地还是在张某1名下,所以找赵建平的时候还是张某1和庞晋棠一起找的赵建平,张某1出了一份转租协议。转租协议约定的借款是6个月,庞晋棠应该在6个月内将钱还给赵建平,当时约定的是如果要借钱���就应该把租赁合同转给赵建平。后来赵建平就把钱借给了庞晋棠,租赁合同就过给了赵建平。后来,他们之间有债务纠纷,赵建平也找过我,但是我说这只能诉诸于法律,我们处理不了了。给张某1和庞晋棠协调这件事的时间是2010年1月左右,借钱也是1月份开始的,这事比较急,都是连着发生的。改完合同后,赵建平没有实际管理过土地。2010年租金是庞晋棠交的,2011年至2012年是赵建平交的,我记得赵建平交过2年或者3年的钱,但是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但只要交钱都开了收据了。和赵建平签转租合同的时候,是村里提供的空白合同,合同内容是孟会计照着张某1的那份合同抄的。2013年5月22日的证明不是我开的,但是盖房的事我有印象,机井就在房子里。”法院询问,当时协调说把地抵给庞晋棠,为什么没有把地过到庞晋棠名下,郭某称因为当时庞晋棠还���有把钱给工人,所以张某1不同意先把地过户给庞晋棠。法院询问郭某是否清楚庞晋棠和赵建平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转租协议,郭某称其就是主持协调,没有经手。但是过户经手了,当时是村委会和赵建平重新签了一份合同,是当着张某1和庞晋棠的面签的,原始合同、转租协议以及和赵建平签的合同都在经管站备案了,是郭某去办的手续,转租协议是张某1和庞晋棠给郭某的。法院向郭某出示两份转租协议,郭某称其见到的是庞晋棠提交的那一份,去备案的也是这一份,郭某不知道为什么经管站保存的是另外一份。汉石桥经合社认可在与赵建平签订合同时,郭某确实是村书记、村委会主任兼经合社社长,当时和赵建平做手续、去村里备案的都是郭某。法院询问为何汉石桥经合社的陈述与郭某的陈述不一致,汉石桥经合社回答:“因为我方现有人员知道的情况就是我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情况,而且镇里面主管农业的镇长是殷某,郭某任职期满之后,镇里指派了殷某作为村委会的代理书记,2016年元旦之前进行了正式选举,选举了一个新书记出来,殷某就不再代理村委会书记了。我方和殷某多次就本案事实进行沟通,殷某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桓某镇长的职务应该是不涉及农业的,实际上应该是不会参与这件事,实际情况就是我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村里对土地由麦田公司转给赵建平这件事没有开过会议,没有留下过记录。当时就是张某1代表麦田公司和赵建平来找了村里,说要把地从麦田公司转给赵建平,我方看他们协商好了,就同意了,给他们办了手续。至于地上的大棚怎么处置的我方就不知道了,反正这事和庞晋棠没有任何关系。麦田公司在地上建了100多个大棚,这些大棚是好几个建筑队一起建好的,当时至少有4个建筑队给麦田公司盖过大棚,庞晋棠只是其中之一,所以从情理上来说也不可能把地都给庞晋棠来抵工钱。”2016年4月28日,法院再次向郭某核实案情,郭某陈述如下:“据我所知,当时张某1在村里包了一块地,找了好几个施工队给他盖大棚,庞晋棠是其中一个施工队的头,但是后来张某1给不起施工队钱了,施工队的工人拿不到工资就上访。后来镇里组织张某1和施工队调解过,但是这个调解的过程我没有参与。是后来殷某和桓某先找到我,说庞晋棠和张某1达成协议,由庞晋棠负责支付张某1的一部分债务,张某1把地给庞晋棠,问村里面能不能办手续,我当时是不同意的,因为我当时认为张某1的债务很复杂,就这么解决的话以后可能会发生问题,但是后来工人一直在闹,我觉得庞晋棠能给钱的话有助于大局稳定,所以我也就同意了,后来张��1和庞晋棠和我聊天时也说过这事,说庞晋棠找钱来把眼前的事摆平了,地就给庞晋棠,就是由于当时不知道庞晋棠能不能凑到钱,所以当时就没有直接把地过到庞晋棠名下。后来庞晋棠找赵建平借钱就是为了这个,之后就是庞晋棠、赵建平、张某1三个人商量着把地作为借款的抵押,我就代表村里帮着办了手续,之后的过程和我开庭时说的一致。”法院询问其是否清楚张某1和庞晋棠之间的协议具体是什么样的、庞晋棠负责的是哪一部分债务、是只包括工人工资还是还包括一部分材料款等工程款、张某1是把地给庞晋棠还是把大棚给庞晋棠,还是说地和大棚都给庞晋棠、给多长期限、如果要给大棚的话给多少个,郭某称:“这些我都不知道。他们协商时我不在场,实际上应该是他们商量好了以后才来找的我,他们和我说的时候也没有说那么细,就只是说庞晋棠负责找��平事以后张某1就把地给庞晋棠,其他的也没说过。我参与的其实主要是之后把地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时办手续的过程。我参与的把地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时办手续的过程就是我同意张某1转地的事之后,有一次张某1、庞晋棠、赵建平一起来找我,说庞晋棠找赵建平借钱来平事,赵建平不放心,要求把张某1的地过到赵建平名下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让村里面和赵建平签一个承包合同,我看他们都商量好了,张某1也出具了转租协议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我也就和赵建平把合同签了,并且按照承包的正常流程去镇里把手续给办了。整个过程和我开庭时说的一致。”2016年1月13日,法院向殷某核实本案情况。殷某对2014年6月13日杨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发表意见如下:“这个证明不是我出具的。桓某镇长曾经跟我打过电话,说庞晋棠要一个证明,但是我没同意给出。这个证明怎么出的我不知道,但应该是桓某镇长出具的。我从2014年6月到2015年11月兼任了汉石桥村委会书记,法院向汉石桥村送达这个案子的诉讼材料时我才看到这个证明。这个证明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不一致的。2009年12月份左右确实有过一次调解,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地是麦田公司租的,张某1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好几个施工队都在那地上给张某1盖大棚。调解那次是这样的,当时有六个施工队的人出面向张某1要钱,庞晋棠是其中之一,他们闹到了信访办,我当时主管农业,就去接待了他们,桓某镇长主管的是民政,凡是欠薪的事都归他管,这事里涉及到了工人工资,而且当时他包了汉石桥村,所以他也参加了调解。当时张某1没钱付施工队的工人工资,我们协调的结果是镇里出钱,给了张某1一百多万,让他拿去给工程队付工人工资,这些钱从张某1应该��取的农业补贴里扣除。至于张某1欠的工程款,我们就不管了。当时张某1说他没钱了,不如把地转出去,庞晋棠就说他有钱,想要这块地,我当时就说这也可以,但这事就是这么一说,后来就没有下文了,也没办手续。之后隔了一段时间,汉石桥村当时的书记郭某带着张某1、赵建平、张某3过来了,说协商好了,张某1把地转给赵建平。由于我主管农业,经管站也归我管,像这种转合同的事需要经管站备案的话我都会审核一下。当时张某3和赵建平是以一个投资公司的名义出现的,张某3是公司的经理,他们说合同就按以前张某1和村里签的来,都不变,我看了名片,觉得投资公司肯定不差钱,能付得起地租,就同意了。具体的手续是镇经管站的负责办理的,我只负责审查大方向,不过当时我看到了张某1出具的转租协议,和庞晋棠在本案中提交的是不一样的,没有“注”后面的内容。转地的时候对地上大棚如何处理我就不清楚了,不知道他们怎么商量的。”法院询问殷某,郭某是否向镇里说过张某1把地转给赵建平是为了替赵建平借给庞晋棠的钱做抵押,殷某回答:“没说过,他们来和我说这事时庞晋棠都不在场。后来是庞晋棠和赵建平都来镇里闹腾,想领张某1的补贴款,我才听他们说庞晋棠向赵建平借了钱。”2016年1月18日,法院向桓某核实本案情况。桓某对2014年6月13日杨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发表意见如下:“这个证明是我开的,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上面的内容是庞晋棠打印好了拿来给我签字盖章的。当时要得急,我也没细看,觉得确实是有这么一件事就给签字盖章了。但是现在一看发现有一些内容是不准确的。当时确实发生过调解的事,时间大约在2009年12月底。当时是张某1在汉石桥村包了一块地在上面盖大棚,但是没有钱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所以后来有五六个施工队闹到镇里面来。当时殷某主管农业,我主管民政劳动,所以我们俩一起出面给张某1和施工队的人做的调解。当时张某1说没钱了,庞晋棠说他愿意承担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但是要求把大棚的经营权转给他。当时张某1同意了。但是双方就只是初步达成了这样一个意向,至于具体要转多少个棚子,转多少年,这些具体问题当时都没有谈。这些都是需要他们继续协商的问题。由于大棚是盖在张某1承包的土地上的,所以当时也提到了土地的问题,但是镇里是无权处分村里的土地的。庞晋棠如果想要地也得和张某1、村里面协商。这些就都属于是后续事宜,镇里就没有再管了。这次调解以后,零星有一些施工队的工人来找过镇里头,但都被庞晋棠领走了。由于后来也没人来找镇里,我就觉得问题是解决了。但具体是谁给的钱��镇里有没有垫付,我就不清楚了。当时调解时也没有提到补贴款的事。证明里面提到了一个泽龙达公司,但是我不清楚这个公司,没什么印象了。庞晋棠是当时几个施工队中的一个,给张某1盖了一部分大棚。当时调解时没有书面资料,就是大家口头协商,同意由庞晋棠来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当时调解的重点就是工人工资,至于地和大棚要不要转,怎么转,都是需要他们后续协商的事情。调解的时候郭某也在场。我不清楚庞晋棠、庞伟、赵建平之间的借款纠纷,也不认识赵建平这个人。”庞伟称:“当时我父亲庞晋棠在汉石桥村有块地,我借款是为了在上面盖农业大棚。借款人是我。我借了钱以后就拿去建大棚,购买材料,结工人工资款了。我雇了四个工程队盖大棚,盖了100多个,结的就是这些工程队的工人工资款。借款合同里写着借款只能用于我作为股东的麦田公司的大棚建设,我不是麦田公司的股东,当时只是这么一写。因为我父亲庞晋棠没有土地的产权,只有承租权,赵建平说要先把这块地过到她名下才能把钱给我。当时那块地虽然是我父亲的,但由于手续还没有办完,当时还在麦田公司名下,所以让麦田公司做的担保。我借这笔钱时我父亲是知道这事的,他也同意先把地押出去以便借到这笔钱。这就是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土地承租权。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小点中麦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17个大棚都是我盖的。我之前说的我盖了100多个大棚就包括这些117个大棚。在签了借款合同之后我还盖了别的大棚,还盖了一些别的基础设施。之前是麦田公司雇了我父亲庞晋棠和其他工程队在地上盖大棚,后来麦田公司欠账太多,还不起了,就和我父亲商量,把整块地的经营权、地上已经建好的所有的大棚、以及建大���涉及的所有债务都转给了我父亲。所以这块地上117个大棚涉及的所有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款都是我出的,我向赵建平借钱就是用在这里了。所以我之前才说工程队都是我雇的,结的是我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因为我觉得既然是我出钱,那就不管之前是什么个关系,最后都算我雇的。”法院询问庞伟,为什么麦田公司没有把地过户给庞晋棠,庞伟回答:“当时麦田公司没钱付账,好多人去镇政府闹,后来政府和麦田公司、工程队的人一起开会商量,开会的时候我没去,但是听说当时商量的结果是谁能整体接手就给谁,我父亲当时就说由他来接手。当时也快过年了,工人们都催得急,但是当时我家的资金也不够,所以才去找赵建平借的钱。就是由于工人工资还没有给清,所以麦田公司才没有把地过户到我父亲名下。”法院询问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二小点中写的赵建平将所有手续及土地承包权交回麦田公司,既然这块地是庞晋棠的,为什么没有约定将土地承包权交回给庞伟或者庞晋棠,庞伟回答:“因为当时地还在麦田公司名下,而且借款合同的期限只有60天,时间很短,当时想着很快能还钱,所以就约定把地还给麦田公司了。”对于四方合同,庞伟称:“我知道这份合同,但是具体怎么回事我记不清了。因为我父亲才是地的主人,很多事都是他操办的,之所以由我担任富水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出面向赵建平借款,是为了以后把这块地的权利交给我时方便办手续,所以我对很多事情的协商过程和细节都是不知道的。这份合同我确实见过,但我并没有和赵建平、张某3协商过合同中的事情,可能是我父亲协商的,至于为什么我没签字、为什么合同最后没履行我真不记得了。”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睿通公司与麦��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庞晋棠、赵建平、汉石桥经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麦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殷某、桓某均证实庞晋棠与张某1就涉诉土地进行过协商,但对最终是否协商好并不清楚;郭某称张某1表示过土地转给了庞晋棠,但并不清楚转的是地还是棚,转多少个棚,转多长期限,庞晋棠负责哪一部分债务。可见,当时的经手人均不了解转让细节。郭某称由于庞晋棠还没有把钱给工人,所以张某1不同意先把地过户给庞晋棠,庞伟也表示由于工人工资没有给钱所以没有把地过户给庞晋棠。庞晋棠在���证时对以上陈述表示认可。从这些陈述中可以看出,在汉石桥经合社与赵建平签订合同时,麦田公司并未同意将涉诉土地的权利转交给庞晋棠,故即使庞晋棠所说的抵押属实,麦田公司也是在以其名下权利进行抵押,并非是以庞晋棠的权利进行抵押。汉石桥经合社与赵建平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月26日。而2010年2月7日庞晋棠与张某1、张某2的协议书中载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就汉石桥湿地生态种植园合伙出资进行约定,且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庞晋棠在汉石桥承建的大棚所有权归庞晋棠。可以看出,在汉石桥经合社与赵建平签订合同后,前述协议签订前,庞晋棠依然未取得大棚的所有权和土地的承包权,即使庞晋棠所说与张某1之间就转让一事确实达成过协议,从2010年2月7日的协议来看,不排斥双方之后又重新协商,形成了其他合作意向的可能。作为发包方,汉石桥经合社始终否认与庞晋棠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综上,庞晋棠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曾经取得涉诉土地的承包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此庞晋棠并不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庞晋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庞晋棠提交2014年11月16日赵建平向董某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董某一审期间的证人证言是真的,应当予以采纳。赵建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汉石桥经合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庞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麦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汉石桥经合社提交顺义区杨镇地区汉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08年1月19号汉石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村委会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对于麦田公司与赵建平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村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且一直履行至今。庞晋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赵建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庞伟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庞晋棠,且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麦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庞伟提交(2013)顺民初字第14286号卷宗材料,证明赵建平、庞伟、麦田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赵建平的借款利息可以通过法院执行获得,故合同中关于借款的交付方法约定已经失效,应当恢复到之前的状态。庞晋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赵建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汉石桥经合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麦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赵建平与麦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汉石桥经合社作为发包方,始终否认与庞晋棠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赵建平、汉石桥经合社对双方所签合同予以认可,现庞晋棠主张合同无效,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曾经取得涉诉土地的承包权,且庞晋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故庞晋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庞晋棠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庞晋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 栋书 记 员  佳 丽书 记 员  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