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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兴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兴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505号原告:余姚市兴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寺前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673829U。法定代表人:王和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城,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80192030。法定代表人:洪永新,职务不明。原告余姚市兴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兴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兴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提供机械零部件。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发货给被告239283.54元的机械零部件,但被告只支付了129437.67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9845.87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845.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余姚市兴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明细以及被告欠款109845.87元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开具239283.54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外协件开票通知单十六份(传真件),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的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独制作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传真件,但能与证据2中的发票金额一一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十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杭州市富阳区国家税务局查证,均已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兴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9845.8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97元,财产保全费1069元,合计3566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琦毅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