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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蒯永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蒯永明,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指定辩护人朱慧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永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蒯永明在停靠于上海火车站6号站台的G7248次列车的3号车厢内,趁被害人左刘主不备,窃取其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套有深色手机外壳的OnePlus牌3TA3010型黑色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蒯永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蒯永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蒯永明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蒯永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蒯永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蒯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淑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