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余本根、王彬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阜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本根,王彬,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阜阳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张洪颖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371号原告:余本根,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王彬,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负责人:康国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徐正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颖,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田,阜阳市颖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本根、王彬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筑公司)、张洪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本根、王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和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康国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颖经本院2017年2月21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田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时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本根、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张洪颖协商承包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区内的现代光伏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被告以分包工程需提供工程资料为由,收取原告45000元,并出具收据。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分包工程范围为钢构温室大棚,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工程资料,也不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2份、被告张洪颖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的现代光伏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该合同由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洪颖签字。4、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公司以承包工程需要提供工程资料为由,收取原告45000元。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异议理由为公司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只是在委托人栏表示代理人系被告张洪颖,并没有委托授权,公司在山东省也没有承包工程,收条没有公司印章,公司没有收到该款,与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洪颖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关联性。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山东省的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也没有收原告45000元,即使有收款条据也是被告张洪颖所收,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公司收取45000元,被告张洪颖存在收款,但两份收据时间前后矛盾,被告即使有委托,公司不知道该款情况,原告要求不应支持。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洪颖辩称,其系受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委托,且被告信阳建筑公司、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施工合同,其收到45000元后如数打给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了,收款人系沈云飞,其是职务行为,受委托行为,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应为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把被告作为自然人成为独立被告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够不上法律关系,构不成诉讼主体,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未提供施工资质,合同是否有效存在质疑;被告不应单独负民事责任。被告张洪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张洪颖系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3、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现代光伏工程确中标的事实。4、中标施工合同书2份。证明:被告张洪颖系职务行为。5、收条(打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张洪颖个人没有占有涉案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洪颖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授权给被告张洪颖,参加涉案现代光伏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执行事宜;对证据5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张洪颖收到原告45000元,并代表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将涉案款支付给工程发包方。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洪颖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公司没有对外授权;对证据3、4的异议理由为系更改,是手写而不是机打,公司没有在该地中标;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收据凭证无法认定真实性,该款是被告张洪颖收受,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提供收据证据是2015年7月4日,被告张洪颖将款支付给嘉祥公司时间是2015年5月20号,在原告未交款时,被告张洪颖就将款交给嘉祥公司了,明显不客观。被告信阳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为被告张洪颖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康国兴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阜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全权委托张洪颖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就参加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区内现代光伏农业示范建设项目的报名、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执行、完成等事宜。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盖章、公司负责人康国兴签字确认。2015年4月14日,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与日照原田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签订建设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承包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区内现代光伏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钢构温室大棚。双方盖章确认,被告张洪颖在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盖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分包上述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张洪颖在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盖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7月4日,被告张洪颖收取原告款45000元,并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余本根付济宁市嘉祥分公司付工程资料款45000元。另查明:原告自认付被告张洪颖款是二原告共同所付。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系被告信阳建筑公司分公司;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不认可与日照原田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给被告张洪颖出的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上的印章为公司印章,明确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非为公司负责任人本人所签,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告张洪颖无代理关系。被告张洪颖认可欠条及合同、协议书上的被告张洪颖签字为本人所签字;收取原告款是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合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与日照原田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授权委托被告张洪颖参加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区内现代光伏农业示范建设项目的报名、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执行、完成等事宜及被告张洪颖以付济宁市嘉祥分公司付工程资料款名义收取原告45000元的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不认可与日照原田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给被告张洪颖出的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为公司印章,明确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非为公司负责任人本人所签,与被告张洪颖无代理关系,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就印章及签字非为公司印章及签字非为公司负责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颖以付济宁市嘉祥分公司付工程资料款名义收取原告45000元,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未有此约定,收取该款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洪颖是受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委托参加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区内现代光伏农业示范建设项目的报名、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执行、完成等事宜,收取该款是一种代理行为,应由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返还,被告张洪颖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信阳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本根、王彬款45000元,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阜阳分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余本根、王彬对被告张洪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张洪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涛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