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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张清远、张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石狮市K。代表人:吕光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俊,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张清远,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张丽英,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福建鸳鸯池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成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被告福建鸳鸯池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鸳鸯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鸳鸯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581945.58元,并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被告鸳鸯池公司提供抵押的址于石狮市鸳鸯池西路北侧的房地产折价或者就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鸳鸯池公司对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清远、被告鸳鸯池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清远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并由被告鸳鸯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鸳鸯池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鸳鸯池公司以其址于石狮市鸳鸯池西路北侧的房地产为被告张清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丽英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为被告张清远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清远办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清远办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被告鸳鸯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被告鸳鸯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清远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张清远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英确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张丽英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鸳鸯池公司以其址于石狮市鸳鸯池西路北侧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鸳鸯池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清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提出被告鸳鸯池公司应对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鸳鸯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81945.5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鸳鸯池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址于石狮市鸳鸯池西路北侧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鸳鸯池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被告福建鸳鸯池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9元,由被告张清远、被告张丽英、被告福建鸳鸯池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赵龙毓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慧玲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