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祥、吴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祥,吴发明,黄爱芬,张家港市天圣银幕器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三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337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该公司员工。被告:薛祥,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吴发明,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黄爱芬,女,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吴发明、黄爱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山,男,住所地张家港市,由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家港市天圣银幕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法定代表人:吴发明。被告:张家港市三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南社区。法定代表人:薛祥。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薛祥、吴发明、黄爱芬、张家港市天圣银幕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张家港市三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吴发明、天圣公司、被告吴发明、黄爱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祥、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祥归还借款本金19966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69776.58元、复利11661.2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利率14.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吴发明、黄爱芬、天圣公司、三业公司对被告薛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薛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内向被告薛祥发放最高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发明、黄爱芬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天圣公司、三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发明、黄爱芬、天圣公司、三业公司为被告薛祥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薛祥发放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薛祥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吴发明、黄爱芬共同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圣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祥、三业公司均未作答辩。张家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吴发明、黄爱芬、天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薛祥、三业公司均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薛祥(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借字[2013]第(05022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2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3年11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和吴发明、黄爱芬(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和天圣公司、三业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薛祥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20万元内与债权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向薛祥发放贷款20万元,薛祥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2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为9.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之后,薛祥未能按约向张家港农商行还本付息,吴发明、黄爱芬、天圣公司、三业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0月20日,薛祥尚欠借款本金199664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81437.84元,张家港农商行为催讨借款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薛祥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薛祥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在五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被告吴发明、黄爱芬、天圣公司、三业公司为被告薛祥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吴发明、黄爱芬、天圣公司、三业公司应对被告薛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664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0日为81437.84元;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4.85‰/月计算);二、被告吴发明、黄爱芬、张家港市天圣银幕器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三业机械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薛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1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36元,由被告薛祥、吴发明、黄爱芬、张家港市天圣银幕器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三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