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诉黄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23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黄忠驾驶皖M×××××、皖MXX**挂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38KM+7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受伤及两车毁坏之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忠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忠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痕迹物证鉴定及检验报告、抽血照片和毒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尸检照片、被告人黄忠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盱眙县人民法院(1989)盱法刑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黄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忠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秀山人民陪审员 郭 澄人民陪审员 胡妍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