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俊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830号原告:杨俊福,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博,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俊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费920元,共计17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7日30分许,司建华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在中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华山路西100米路北开门时与杨俊福所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杨俊福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杨俊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司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杨俊福放弃对被告司建华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和投保核实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事故车辆为豫L×××××与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不一致,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地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原件以及车架号,由于被保险人与行车证约定信息不一致,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以供核实,公司保留相应的追偿权;3、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司建华驾驶豫L×××××号轿车在本市中原路与华山路西100米路北开门时与杨俊福骑电动车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俊福受伤;司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俊福负次要责任。2、司建华驾驶的豫L×××××号机动车(小型汽车)原登记车牌号码豫L×××××,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杨俊福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天,诊断病情头部外伤;并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3273.14元(13265.94元+7.20元),司建华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4、原告杨俊福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餐饮业收入33854元/年计算予以认定。5、原告杨俊福主张的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计算予以认定。6、原告杨俊福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200元认定为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俊福与司建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杨俊福负次要责任,司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杨俊福造成的人身损害,司建华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俊福因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273.14元,杨俊福主张1327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俊福受伤实际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200元(20元/天×10天)。以上,原告杨俊福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73.10元(13273.10元+300元+200元)。原告杨俊福受伤住院治疗,误工期限按伤后1个月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餐饮业收入33854元/年计算,原告杨俊福主张2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俊福受伤住院治疗10天,其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俊福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按2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杨俊福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80元(2760元+920元+2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俊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80元;以上共计13880元(10000元+3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福各项损失共计3018.48元【(13773.10元-10000元)×80%】,扣除司建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仍应赔偿原告杨俊福各项损失2018.48元(3018.48元-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俊福各项损失138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福各项损失2018.48元;三、驳回原告杨俊福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杨俊福负担249元,退还原告杨俊福317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俊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聪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