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8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春发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发,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8720号原告:王春发,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松发街84号河柏小区*栋*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代码11230102002285070J,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85号。法定代表人:张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璎,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发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得工资318034元及包烧费、煤粮补贴、医疗保险、公积金等20万元,共计518000元(放弃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3年从事教师工作,1965年正式成为人民教师。1966年12月文革开始,错误的将原告辞退。1986年中共哈市道里区落实干部政策领导小组作出了《关于恢复王春发同志干部职称的意见》、1988年3月1日哈尔滨市教育委员会签发了红头文件《关于王春发同志落实政策的批复》。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档案因被告保管不善丢失,因此原告落实政策一事被人为的搁置起来。根据中组部1979年8月4日《关于文化大革命前一些案件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第三部分,原告被辞退和落实政策问题理应由被告全面负责。因此,根据文件政策,原告被辞退和落实政策问题理应由被告全面负责。本案中,原告无辜被辞退错在被告,应当按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对原告妥善安置,落实党的政策,以弥补原告十五年心灵受到的伤害,但被告继续不作为。2010年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再次确认对原告落实政策,恢复干部身份,而且特别指出“恢复、落实干部身份的责任主体不在我局。如有关部门为其恢复了干部身份,我局可据此给王春发改按干部享受待遇。”该文已经阐明了态度,问题就出在被告处。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是基于辞退,按照最高院和省高法的规定,本案应属人事争议范围,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完全是错误的。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属于对同一历史问题的重复追责,被告对此问题已经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在1985年至1988年落实平反政策期间被告连续三年为原告的工龄问题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据一),证实原告的工龄从1963年8月连续计算。该工龄计算的起始时间取得了原告接收单位(即哈尔滨市钢管厂)和市人社局的认可。即原告的工龄可以从1963年起算。哈尔滨市钢管厂于2006年1月25日和2006年2月9日先后出具了关于原告工龄计算的情况介绍和证明(证据二),证实作为原告的接收单位及退休单位,其认可原告的工龄从1963年8月连续起算。市人社局也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了《关于王春发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据三)认可了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即1963年8月。同时这份答复意见中还明确指出:原告的工龄短缺问题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1、其本人填写的《职工简历表》相互矛盾,在1967年3月22日和1970年2月3日的简历表中,原告自认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63年,而从1972的临时工人登记表直至1980年12月15日的长期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中其自认的参加工作时间却为1967年,包括其退休审批表中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也为1967年3月。2、在办理退休事宜中关于落实1963年连续工龄的平反材料未能装入档案中。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针对档案丢失一事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得到了相关单位的认可,履行了自身义务,妥善的解决了原告的工龄问题。二、诉请二与原诉求并无必要联系,且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且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自1967年开始在哈尔滨市第二制砖厂(以下简称二砖厂)工作,于2000年以企业工人身份办理退休,享受国家退休金。其在职期间的工人待遇与被告无关。劳动报酬是社会成员基于工作岗位付出的体力或脑力劳动的对价,通过对价的形式体现其创造的社会价值。原告要求的补偿期间其系二砖厂在职员工,已在企业重新建立了工人档案,对于其在工作岗位创造的价值已由二砖厂以工资的形式予以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提倡按劳分配的原则,有劳动,有产出,有报酬,任何法律都不支持不劳而获,该期间原告已不是教育系统的员工,也没有在教育系统的岗位工作过,更没有为教育系统创造任何社会价值,既无劳动,也无产出,何来报酬?所以被告的诉求三毫无依据。三、针对原告落实干部政策的特别说明,哈尔滨顾乡老工业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哈尔滨钢管厂的主管部门)在2016年5月23日出具了哈顾资信字[2016]02号文件(证据四),该文件载明:二砖厂在接到1988年3月1日(哈教人字[1988]第11号)《关于王春发同志落实政策批复》后,经工厂班子研究,恢复原告干部身份,本人必须回到教师队伍继续从事教师工作。对此,原二砖厂厂长李济江于1988年6月4日找原告谈话并说明情况(当时企业工人工资比教师工资高,子女还能办理接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回到教师队伍即恢复干部身份。记载称:“此事经过研究和本人同意,工厂不能安排干部工作,工资保留工人工资。”被告在查阅历史资料时还发现了原告于1985年12月2日、1987年4月10日、1988年2月1日手书的三份证据材料,均能证实原告当年自愿留在二砖厂工作并同意二砖厂以工人岗位安排。原告做出选择明显综合考量了当年的客观环境和经济水平等因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当为自己的选择负责任,不能因为80年代企业工资高就选择以工人身份留在企业,而现在教育系统待遇高再以干部身份回到教育部门。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请一,被告已经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并妥善的解决了其工龄问题,其诉请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3关于恢复原告干部职称的意见,因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0的复查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17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共道里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教委)于1985年11月15日25日出具关于恢复原告干部职称的意见,主要内容为:“原告原在榆树××××乡小学(望哈)工作,现哈市第二制砖厂工人(国营);据原滨江区文教科长于潜、副科长李春林、负责转正工作的孙成才等五人证实:原告1963年为长期顶编代课教师,在原榆树××××乡小学工作;1965年原告由滨江区文教科讨论同意,区人事监察科批准转为正式教师;1966年12月份以代课教师为由把原告辞退;原告的人事档案在滨江区与道里区合并时丢失。根据上诉情况,我们的意见是:1、恢复原告的干部职称,现单位适当安排工作(本人不同意回教育系统);2、工龄从1963年8月连续计算。”1986年7月14日中共哈市道里区委落实干部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恢复原告干部职称的意见,主要内容为:“经区委落实干部政策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区教育局党委对原告申诉的处理意见:恢复原告干部职称,因本人不愿再回学校,由现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工龄从1963年8月起连续计算。”1988年3月1日哈尔滨市教育委员会下发哈教人字(1988)第11号文件,该文件同意中共哈市道里区委落实干部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1967年3月起原告以临时工身份在二砖厂工作,直至1980年转为正式工人,并于2000年以工人身份退休。在二砖厂工作期间,因原告没有干部档案,二砖厂并没有为原告落实干部身份。2008年原告得知其档案在滨江区与道里区合并时丢失。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道里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道里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始档案丢失要求补办档案,由被告落实干部政策。2016年11月3日作出哈里劳人仲不字[2016]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原告的干部档案在合区时丢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人事档案包括:履历材料;档案工资材料;身份、职务、任免材料;招收、分配、安置材料;参加党派组织材料;职称(岗位技能)材料;政审、鉴定材料;考核、奖惩材料;学籍学历材料;聘用(劳动)合同材料;社会保险关系材料及其它可供参考的材料等。是历史的全面的考察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用人单位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将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区时,被告应对原告档案进行妥善保管。现原告干部档案遗失,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人事档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得工资318034元及包烧费、煤粮补贴、医疗保险、公积金等20万元,共计518000元(放弃34元)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春发补办教师干部档案;二、驳回原告王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人民陪审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程乐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宇附:证据清单原告王春发举示的证据:证据A1、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里劳人仲不字【2016】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A2、中共道里区教育委员会1985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恢复王春发通知干部职称的意见。证据A3、中共哈市道里区委落实政策领导小组1986年7月14日出具的关于恢复王春发同志干部职称的意见。证据A4、1988年3月1日哈尔滨市教育委员会出具的哈教人字(1988)第11号文件。证据A5、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委员会1999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据A6、哈尔滨钢管厂2004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据A7、哈尔滨市教育局2005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道里区王春发同志上访的答复意见》(当庭举示)。证据A8、2005年2月2日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道里区王春发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当庭举示)。证据A9、2005年4月1日道里区经贸局《关于王春发同志上访问题的情况汇报》。证据A10、2005年8月30日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王春发申请《哈尔滨市教育局对王春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的复查意见(当庭举示)。证据A11、2008年12月3日黑龙江省教育厅出具的《关于重新复查王春发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当庭举示)。证据A12、2009年4月21日道里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王春发人事档案查找的情况报告》(当庭举示)。证据A13、2010年8月20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王春发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据A14、2014年10月9日黑龙江省政府出具的告知单(当庭举示)。证据A15、2014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王春发原始干部档案丢失情况说明的函。证据A16、2016年10月19日道里区教育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当庭举示)。证据A17、证人李济江出庭作证。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举示的证据:证据B1、道里区教育局委员会(1985-11-15)、道里区委落实干部政策领导小组机关(1986-7-14)、哈尔滨市教育委员会(1988-3-1)出具的两份意见和一份回复。证据B2、哈尔滨钢管厂出具的《关于王春发通知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费计发标准情况介绍》《关于王春发工龄从63年连续计算的证明》。证据B3、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王春发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据B4、哈顾资信2016[02]号文件。证据B5、王春发本人手书的三份文件(1985-12-2、1987-10-4、1988-2-1)。证据B6、王春发的职工简历表(67、70)、工挂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89)、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90)、清理企业职工档案工资和1989年晋升标准工资审批表(90)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档案卡(95);临时工人转正登记表(72)、长期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80)、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83、87)、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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