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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艳峰与李世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峰,李世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608号原告:李艳峰,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晓,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营,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原告李艳峰与被告李世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晓、被告李世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一切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世营与原告李艳峰的父亲李长瑞有经济纠纷。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李世营以算账为由将李艳峰及其父亲约到莒南县十字路街道良店社区3号楼北边围栏处,手持猎枪朝李艳峰射击,致李艳峰面部、颈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李艳峰构成重伤二级,五级伤残。2017年3月14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以李世营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李世营有期徒刑15年,赔偿李艳峰各项损失共139575.10元。但对李艳峰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未予支持。被告李世营辩称,没有要说的,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山东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艳峰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二、2016鲁13**刑初7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人李艳峰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世营与原告李艳峰的父亲李长瑞有经济纠纷。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李世营以算账为名将原告李艳峰与其父亲约至莒南县十字路街道良店社区3号楼北边围栏处,见面后被告李世营持猎枪朝原告李艳峰射击,致李艳峰面部、颈部、胸部等部位受伤,致其牙外伤,经鉴定李艳峰左侧气胸、左肺挫伤,面部、颈部、胸部异物存留,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左臂关节、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五级伤残。原告李艳峰为城镇居民,依据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30900元,按照60%的比例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7854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世营将原告李艳峰致伤,被告李世营作为具体侵权行为人有直接过错,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世营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李艳峰受伤严重,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致其五级伤残,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而且对被告的心理造成创伤、精神上遭到损害,被告李世营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做了肯定性的明确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艳峰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峰残疾赔偿金378540元。二、被告李世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世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韦捷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