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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建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华,绰号:烤鸭,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书,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建华用何某出资的200元人民币向胡保明购买1个冰毒零包后,在其家中与何某、宋某、陈某共同将购买的冰毒吸食完毕。2、2017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胡建华用何某出资的200元人民币向徐建购买1个冰毒零包后,在其家中与何某、宋某、陈某共同将购买的冰毒吸食完毕。3、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赵某在征得被告人胡建华同意后,带着冰毒到被告人胡建华家中与被告人胡建华、陈某共同吸食,吸食完毕后赵某离开胡建华家,次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建华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其供述笔录,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证人陈某、何某、宋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建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胡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