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林文中与张新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中,张新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660号原告:林文中,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德,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翻,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林文中与被告张新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77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翻新轮胎177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张,注明上述款项至2017年元旦前还清,双方还约定管辖,现时间已超过,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张新翻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新翻向原告林文中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7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林文中轮胎款人民币17700元,至2017年元旦前还清,如双方有异议,愿意由芗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文中与被告张新翻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翻向原告购买货物,共欠货款17700元,有被告张新翻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张新翻尚欠原告货款17700元,应当予以偿还。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从约定还款时间即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文中货款人民币177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张新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健凤人民陪审员 李建棠人民陪审员 洪添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苗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