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吕永华与周安志、周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华,周安志,周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022号原告:吕永华,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在玉,新蒲新区新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安志,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村干部,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被告:周翼,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安志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志,系被告周翼之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永华与被告周安志、周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在玉,被告周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及违约金27600元,共计7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我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房价13.8万元,预交8.8万元,下欠房款在一年内付清,若违约应承担房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约支付了房款8.8万元,但余款5万元拒不支付,二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安志、周翼辩称,我们以13.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及其妻肖仕莲购买房屋并签订了合同,当时便支付了8.8万元,约定余款5万元一年内付清。我们在一年内向肖仕莲支付了余款5万元,至此我们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及肖德莲夫妻购买房屋,并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3.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8.8万元,余款在2016年付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8.8万元。2016年10月30日,被告周安志向肖仕莲支付购房余款5万元。另查明,吕永华与肖仕莲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登记离婚。购房买卖合同上的肖德莲与肖仕莲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买卖合同书、民事调解书、收条、离婚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倦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购房协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吕永华与肖仕莲在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系夫妻关系,显然用于出售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吕永华与肖仕莲在对夫妻共同债权即余款5万元如何处分未通知债务人即二被告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有义务向吕永华、肖仕莲任何一方支付购房余款5万元,现被告周安志按购房合同约定于2016年内向肖仕莲支付了购房余款5万元,则二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至于吕永华、肖仕莲对债权5万元如何处分,这是内部问题,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但不得对抗债务人即二被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70元,由原告吕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宗梅 微信公众号“”